微信記錄作為證據有關司法解釋
微信聊天記錄必須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是指證據必須由當事人按照法定程式提供,或由法定機關、律師按照法定的程式調查、收集和審查。微信聊天記錄作為一種新興證據,其作為證據收集應當不同於普通證據的收集。不論是當事人提供,還是人民法院主動收集,都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此外,我國法律對證據種類實行有限列舉的方式,因此,微信聊天記錄作為證據使用還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網上聊天是以虛擬身份進行,該份證據不能認定其就是被告本人的聊天記錄。
另外,因電子資料的易編輯修改性,兩人的聊天很大部分也屬於私聊,很難保證聊天記錄的真實性。找律師網的律師認為微信聊天記錄屬於證據種類的一種,但是其證據效力較低。原因在於:微信聊天屬於虛擬內容,取證方式較難,且難以證明微信暱稱就是你要起訴的當事人本人,因此,微信聊天記錄在提交法院的時候必須符合證據要求。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十三條
對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是否隨原始儲存介質移送;在原始儲存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複製電子資料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資料的完整性,有無提取、複製過程及原始儲存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二)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資料,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資料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遠端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資料的,是否註明相關情況;對電子資料的規格、類別、檔案格式等註明是否清楚;(三)電子資料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資料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資料是否全面收集。對電子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或者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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