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期間中止的事由有哪些
一、訴訟時效期間中止的事由有哪些
《民訴法》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1、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2、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5、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6、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二、訴訟時效中止的範圍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能預見、 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包括自然災害和人的活動,前者如地震、洪水、颱風等,後者如戰爭、罷工等。出現不可抗力時,使得權利人在客觀上無法或不便在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行使請求權,而且即使權利人主觀上要求行使權利亦無濟於事。因此,法律規定時效期間中止計算予以救濟是完全必要的。
應注意的是,若雖有不可抗力事由發生,但該事由並不因此影響權利人行使權利的,即未造成權利人不能起訴或請求的,則不能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概言之,不可抗力為中止事由的構成要件有二:一是須在時效期間終止前有不可抗力的事由存在;二是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為中斷時效的行為。
2、權利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法定代理人未確定或喪失行為能力。
法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民事活動,限制行為能力人可進行與其年齡或智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除此之外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進行,或者經法定代理人許可後方可進行。但若要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行使權利或為中斷時效行為,則甚為困難,即便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亦難以勝任。
因此,在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確定前,使時效中止計算是理所當然的。將此原因作為中止事由應同時具備兩方面的要件:一是須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利;二是須在時效中止前無法定代理人,若有法定代理人,哪怕是法定代理人有其他不可代理行使權利的理由如生病等,亦不能認為具備此條件。因法定代理人可轉託他人為權利行為,故不能因此中止時效計算。
訴訟時效的中止與訴訟時效的中斷不同,主要就體現在產生的情形和效果上面,其中在導致訴訟時效中止的事由消失之後,訴訟時效是會繼續計算,而並不會像訴訟時效中斷那樣可以重新計算。另外要注意的就是,目前我國的普通訴訟時效已經調整為了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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