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訴訟法對證據保全做了哪些修改?
一、新民事訴訟法對證據保全制度的修改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今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法院依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調查收集和固定保護的行為。證據保全以保護證據、確定事實為基礎性功能,同時可以預防糾紛、促進訴訟外解決糾紛。
修正前的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訴訟中證據保全內容,但未涉及訴前證據保全。海事訴訟特別程式法、商標法、專利法和著作權法等部門法相繼規定了訴前證據保全制度。新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完善了我國的證據保全制度架構,即規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該條對於證據保全制度的修改體現在三個方面:
1、明確規定了訴前證據保全制度;
2、將申請主體由“訴訟參加人”變更為訴訟中證據保全中的“當事人”及訴前證據保全中的“利害關係人”;
3、規定了證據保全程式的參照適用條款,即參照適用第九章關於訴訟保全的程式性規定。
二、證據保全程式的啟動
新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以起訴為基準點,將證據保全分為訴訟中證據保全和訴前證據保全。其中,訴訟中證據保全有兩種啟動方式:
1、由一方當事人提出申請,由法院作出裁定;
2、當事人未提出申請,法院依職權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訴訟中證據保全的申請人由“訴訟參加人”限縮為“當事人”,意味著訴訟代理人不再可以作為證據保全的申請人。同時,訴訟中證據保全程式的啟動,應強調以當事人申請為原則,以法院依職權啟動為例外。法院依職權採取證據保全應限於確有必要之情形,主要針對處於緊急狀態、來不及通知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證據,或涉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等。而訴前證據保全的啟動方式限定為依利害關係人申請。因訴前證據保全尚未進入訴訟程式,故申請人限定為利害關係人,應指民事權益可能受到損害或者與他人發生民事權益糾紛的主體。
關於證據保全申請的形式,新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為書面方式,但原則上應要求申請人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證據內容;請求保全證據的證明物件;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理由說明等。但如果情況緊急,申請人也可以口頭提出保全申請,由法院製成筆錄。
三、證據保全的實質性要件
訴訟中證據保全的基礎性要件為“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證據可能滅失,既可能是客觀原因造成的,比如作為證據的物品由於自身原因可能腐爛、變質等,也可能是主觀原因造成的,比如被申請人可能故意毀損證據材料等;證據以後難以取得,是指證據雖然不至於滅失,但如果不採取保全措施,將來獲取它會遇到相當大的困難或者成本過高,比如證人即將出國定居,很長一段時間都不會回國等。訴前證據保全在此基礎上增加了“情況緊急”的要件,系強調因情勢緊急,不立即申請證據保全,證據就有可能滅失的情形下,利害關係人可在提起訴訟前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當然,申請人對於該基礎性要件無須達到證明的標準,只要能夠釋明即可。
綜上所述,新民事訴訟法對證據保全制度的修改主要是完善了訴前證據保全,並且將申請申請主體進行了調整,使其涵蓋的範圍更大。在證據保全的啟動程式上,既可以是當事人提出,也可以是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證據保全。當事人如果在起訴之前感覺證據有滅失的風險,可以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進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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