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失蹤人財產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民法總則》對於失蹤人口的規定有明確的時間界定,規定失蹤人口在多長時間內屬於失蹤行為,由於當今社會的很多人對於失蹤的認識不清晰,所以本文的重點在於民法總則失蹤人財產的規定是什麼?失蹤人的財產應當歸屬於哪個人,財產歸屬比例是什麼樣的?
參考《民法總則》
第四十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二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條 財產代管人應當妥善管理失蹤人的財產,維護其財產權益。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財產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財產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侵害失蹤人財產權益或者喪失代管能力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財產代管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財產代管人。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後的財產代管人有權要求原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第四十五條 失蹤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失蹤宣告。失蹤人重新出現,有權要求財產代管人及時移交有關財產並報告財產代管情況。
失蹤人時間的確定:應當從公民離開自己的最後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連續計算滿2年,中間不能間斷,如有間斷,應從最後一次出走或最後一次來信時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登報尋找失蹤人的,從登報之日起計算。
根據以上內容的敘述,我們可以確定民法總則失蹤人財產的規定是什麼?失蹤人口的財產歸屬於相應的法定監護人或者其孩子等,如果沒有具體的歸屬,那麼財產歸屬權將由法官通過相關法律證明決定相應的人。最後希望以上內容能夠幫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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