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清算期間法人是否存在
對企業進行清算,多數情況下發生在企業破產以後。為了防止一些不法商家逃避自己的債務債權法律後果而存在虛假破產的這樣一種現象,組織相關人員對企業的資產進行清算是很有必要的。在清算期間,公司的法人代表也是有相關責任和義務的。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清算期間法人是否存在?
一、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清算期間法人是否存在?
清算期間法人還沒有被登出,因此清算期間的被告依然是法人,只不過是清算組負責。
二、清算義務人的相關規則
1、《民法通則》
第四十七條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2、《民法總則》
第七十條法人解散的,除合併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3、《公司法司法解釋二》
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於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檔案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
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原因造成,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
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登出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援。
我國民法總則當中有著明確的規定,公司在清算期間,法人仍然具有自己的相關的權利和職責。只有企業在工商局進行登出了,這種情況下法人才代表著正式登出。企業清算期間公司法人需要積極配合清算組織的相關要求,及時為企業完成清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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