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十六條內容解讀
民法典第三十六條內容解讀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該條內容是關於撤銷監護人資格的規定,法律對監護人資格的撤銷作出規定,系對監護人失職行為的懲罰,最終是為了更好的保護被監護人的利益。主要通過對監護人資格的申請主體、適用情形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同時強化了民政部門的職責。
1、可撤銷監護人的情形分為三類:一是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二是怠於履行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拒絕委託給他人,致使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三是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2、所述監護人資格的撤銷,包括了法定監護人與指定監護人。在監護人的資格被撤銷後,應當按照法定監護人順序確認繼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人。新的監護人確定後,幾乎法律關係的變更即完成。在元監護人資格被撤銷但新監護人未確定前,為避免出現被監護人權益無法保護的情況下發生,需要指定臨時監護人。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花朵,沒有力更生的能力,需要監護人起到監管、保護的作用,以便正常發育生長,可是,並不是所有的監護人都能起到相應的職責,有些監護人不但不盡責,反而會對未成年人造成傷害,根據規定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更換監護人,為未成年人創造適合的成長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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