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48條規定是怎樣的?
民法總則是在去年才頒發,於十月份才開始實行的,故而不少從事法律行業的工作者對民法總則的規定都不甚瞭解,這也就意味著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民法總則的規定。民法總則對宣告死亡的日期進行了調整,此日期是由民法總則48條最新規定所限制的。
一、民法總則48條最新規定是怎樣的?
第四十八條【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確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作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
二、宣告死亡時間的確定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人民法院經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法律制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33條的規定,宣告死亡須具備下列條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定期限。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開最後居住地沒有音訊的狀況。按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兩年的,即達到了規定的宣告死亡的期限。
2、宣告死亡的申請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由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申請。沒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得對失蹤人做出死亡宣告。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和順序是:(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3、死亡宣告須由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死亡必須由人民法院做出,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宣告公民死亡。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一般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為三個月。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做出宣告死亡的判決或駁回申請的判決。
宣告死亡的時間應當如何確定?目前,我國的司法解釋不盡一致。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的解釋,失蹤人被宣告死亡,以法院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就是說,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判決中確定的失蹤人死亡的時間,就是失蹤人的死亡時間。而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的解釋,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究竟是以哪一個時間做為宣告死亡的時間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0條的規定,應當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後一個司法解釋來確定宣告死亡的時間,即判決宣告之日為失蹤人死亡的時間,但判決宣告之日並非是判決做出之日。而是判決中宣告死亡之日。
可以知道,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權宣告公民死亡,且若相關當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某特定主體的請求,人民法院是不能自主適用的。根據規定,若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在被宣告死亡期間所實施的民事行為同樣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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