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物權確認之訴的規定是什麼?
涉及物權確認之訴的規定是什麼?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援。
對於確認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訴。就確認之訴的程式啟動而言,主要是當事人基於自己的認識,認為其享有物權,從而提起訴訟。當然,此類訴訟,包括了該當事人實際上確實享有物權而提起的確認之訴,也包括該當事人實際上並不享有物權,但其基於自身認識認為其享有物權,而提起的確認之訴,無論哪一種,從當事人訴訟權利而言,其是否有權啟動確認之訴,與其物權確認請求最終能否得到支援之間並無必然聯絡。
在能否確認物權的實體判斷上,由於確認之訴僅就某種權利或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予以宣告,從而其根本並不能導致任何權利的變動,故在物權權屬確認中,能夠實現物權權屬確認的,應當限於已經享有物權的人,依法主張確認其物權,對於並未依法享有物權的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則顯然不能得到支援,否則,將構成對現存的物權狀態的變動,而這顯然是與確認之訴的功能相悖的。
因此,從實體意義上講,在不動產物權確認的場合,意味著真實的物權狀態與登記物權狀態並不一致,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主要有:通過非法律行為(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如繼承或受遺贈,或因法律文書導致物權設立、變更等情形)取得物權,但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再如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不動產,但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情形;還有如合同無效後導致的物權恢復等情形。
因此,“真實權利狀態”是與“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相對應的,這裡的“真實權利狀態”應該也只能是與之相對應的物權狀態;相應地該條規定的確認物權能夠得到支援,應當限於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物權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物權人的情形。
雙方之間如果真的產生了物權確認糾紛的話,首先要明確的確定自己是有該物業的物權才能夠獲得官司的勝利,否則即便是向法院提起起訴,或者是對方已經通過法律途徑來進行維權都自己沒有辦法獲得官司的勝利。並且還很有可能會被法院判決強制性執行,對是被侵佔方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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