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損害程度評定
一、人身損害程度評定
當事人在治療結束之後,進行傷殘鑑定,一般的傷殘鑑定有2中方式,一種是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鑑定資格的傷殘評定機構進行鑑定。另外一種是先到法院起訴要求賠償人身損害,並在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間內申請傷殘評定。賠償的義務人對於受害者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鑑定出來的傷殘評定不服的,並且也有足夠的證據證據受害者的傷殘評定不合符的,可以要求從新申請並鑑定,人民法院因當準許。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27條的相關規定,有下列4點情況的,才可以重新申請鑑定,如果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申請從新鑑定。
受害者委託的堅定機構或者是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
在鑑定的過程中,嚴重違反了鑑定的流程。
鑑定人員出具的鑑定資料明顯依據不足的。
鑑定資料經過鑑定不能用作證據來使用的情況。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規定
我國道理交通事故處理程式第43條規定,對於已經做出的殘疾鑑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公安交警部門送達鑑定報告之日起3日內,當事人可以重新申請鑑定,但是當事人提出的重新鑑定因當有合法的依據和理由,最多隻可以從新在鑑定一次。當事人在根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裡第25條的相關規定,需要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重新申請鑑定。
傷殘等級
我國的傷殘等級目前是有10級,採用羅馬數字I到X來表示,傷殘賠償最高的等級是I,賠償的標準是100%來賠償,然後依據羅馬數字的I到X的等級,依次遞減10%
部份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
公民在遭受人身軀體或者是精神損害時候,可以依據本法來評定護理的等級。包含公民受到了交通事故,被他人傷害等意外因素造成的人身傷殘,精神出現了障礙的評定。
軀體殘疾者,對於此項的認定是,公民因為各種傷害而導致了人體組織器官沒有辦法康復,不能從事常人所從事的工作,生活,和學習等。
精神障礙者,公民遭受到了各種傷害而產生的大腦功能失調或者是結構發生了改變,導致公民的感知能力,思想和意志力等精神活動出現了不同程度的損害。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檢測公民是否具有有日常生活的能力,必須要對公民反覆進行測試,測試其基本的生活能力,包括床上活動,自主進食,能否自己穿衣,大小便等情況進行測試。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檢查公民在正常的思維模式下,否是可以滿足其生活和生理的需要。檢測公民是否可以整理個人衛生,能否熟練的使用生活工作,能否獨立的外出行走等。
軀體移動能力,檢查公民是否可以在床上移動,能否下床,下樓梯,膝蓋是否有很好的彎曲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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