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名譽權需要證據是什麼
一、侵害名譽權需要證據是什麼
(一)證明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據
(二)證明侵權事實存在的證據
1、新聞媒體、書刊對公民或法人報道失實損害其名譽的證據。如報道內容的原始載體。
2、虛構事實,含沙射影,對他人進行誹謗的文學作品。
3、以口頭、書面或暴力方式,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侮辱,貶損他人人格的證據。可舉出證人證言、書面材料。
4、以隱瞞真相、捏造事實並加以傳播的方式詆譭他人名譽、信譽,損害他人尊嚴的證據等。
(三)證明侵權事實造成損害後果的證據,如單位處分,當事人精神受打擊患精神病,法人經濟效益滑坡等證據。
(四)被告如主張免責,應提供其沒有過錯,或沒有損害原告名譽權的證據。
(五)有具體訴訟請求的,應提交訴訟請求金額的計算方法、依據和清單。
二、在工作聯絡單中提出意見評價是否會侵害名譽權。
被告依照合同約定在工作聯絡單中提出意見評價,屬於侵害名譽權的一種抗辯事由,是一種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
侵害名譽權的抗辯事由,是指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承擔侵害名譽權責任的請求而提出的證明原告的請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實。王利明先生認為,抗辯事由主要有如下幾種:內容真實,正當的輿論監督,合理引用,正當行使權利,受害人同意,第三人過錯,履行法律和道德上的義務。
正當行使權利應具備如下要件:
(1)必須有合法授權或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享有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
(2)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是必要的。正當行使權利並非都會造成對公民和法人名譽權的侵害,只有在必須行使權利而且行使權利會造成對他人損害的情況下,才能成為抗辯事由。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合同約定對職工作出的涉及個人品德的意見評價,屬於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使評價有不當之處,也不能認為是侵害名譽權。因為依據合同約定作出意見評價本身是合法行使權利的表現,不應涉及名譽權的侵害問題。但是,如果超出職權範圍,惡意散佈有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則可以構成侵權。在本案中,根據監理合同約定,被告認為監理人員不符合要求,有權書面要求調換監理人。被告發出工作聯絡單,作出意見評價,被告的行為是在行使合同賦予的權利,不構成侵權。
名譽權被侵犯的,是民事權利被侵犯。此時被侵權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對方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且賠償自己的損失。當然,也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以誹謗罪或者侮辱罪追究對方的刑事責任。但無論是哪一類的訴訟,其中都要求被侵權人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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