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一、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認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
2、本罪在主觀上是故意;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身不受買賣性;
4、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二、三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二、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轉化情況
另外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並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3)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
(4)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構成姦淫幼女罪(現已併入強姦罪)的。
有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情形的,應當按照強姦罪和非法拘禁罪和(或)故意傷害罪和(或)侮辱罪數罪併罰。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並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為人未強行阻礙。
(2)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並願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裡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為人沒有強行阻攔。
所以通過對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的構成要件的瞭解,那麼大家能更清楚的瞭解到相關的拐賣婦女兒童的知識,這都屬於違法犯罪行為,一旦發現會有對應的刑事處罰,當然處罰的標準也需要根據實際情況來判,如果是影響惡劣的自然會判的重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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