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情報交換訴訟的規定是什麼?
可以作為證據出示。稅收情報交換,是指我國與相關稅收協定締約國家(以下簡稱締約國)的主管當局為了正確執行稅收協定及其所涉及稅種的國內法而相互交換所需資訊的行為。其型別包括專項情報交換、自動情報交換、自發的情報交換以及同期稅務檢查、授權代表訪問和行業範圍情報交換等。
稅收情報交換主要是指稅收協定締約國雙方稅務主管當局交換的為實施稅收協定和稅收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相應的國內法律所必須的情報。情報僅涉及稅收協定規定的具有所得稅性質的稅種: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徵收的預提所得稅等。
情報交換的型別包括專項情報交換、自動情報交換、自發的情報交換、行業範圍情報交換、同期稅務檢查和授權代表的訪問等。稅收情報交換必須通過兩國稅務主管當局進行,實施稅收情報交換的有關檔案由兩國稅務主管當局代表負責簽署,中國的稅務主管當局為國家稅務總局。稅務人員在沒有通過省局、得到國家稅務總局及外國稅務主管當局的允許,不得直接接觸外國地方稅務官員。
對外國地方稅務官員沒有經外國稅務主管當局、國家稅務總局、省局直接向本地發出的各種形式的稅收情報交換請求,不得答覆,並及時將情況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採用主管當局授權代表訪問形式收集稅收情報,必須得到外國稅務司法當局的授權和國家稅務總局授權,否則,構成對對方國家主權的侵犯。
根據中國鑑定的雙邊稅收協定沒有義務向締約國對方提供以下情報:採取與中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法規相違背的措施獲取情報;按照中國或締約國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提供洩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祕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洩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程式)的情報。
除納稅人有確鑿理由證明是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祕密外不得濫用本規定。稅收情報保密是相互信任的基礎,是國家間有效合作的前提條件,必須遵守情報交換的有關保密規定。根據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情報的使用和披露有以下限制:交換的情報僅應告知與查定、徵收、管理、執行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人員或政府機關,以及起訴、裁決上訴的人員或部門(包括法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不得直接向有關的納稅人出示,不得向其它納稅人或其它無關人員透露。
上述被告知人員或政府機關應僅為稅收的目的使用情報,但可以在法庭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透露有關情報。情報交換有關函件的傳遞應作密件處理。隨同情報請求或回覆對方國家情報請求的合同、商業信件、發票等附件,如其內容不能翻譯,必須給予必要的外文提示。
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和開放的不斷深入,來華投資數量規模都呈現明顯擴大的趨勢,與此同時,跨國經濟的迅猛發展也引發了嚴重的跨國偷漏稅問題,並已成為中國涉外稅收徵管的重點和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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