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
在融資租賃合同當中,主要是由兩種合同構成的,即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當然,不同的合同簽訂的主體是不一樣的,因此融資租賃合同往往會涉及到三方的利益。那麼實踐中,我們該如何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呢?請閱讀下文了解。
作為融資租賃合同構成部分的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並非完全獨立存在,二者常常呈現效力上的相互交錯。這種效力上的交錯主要體現在: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即出賣人,不是向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而是向另一個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和義務;在出賣人不履行買賣合同中的義務時,承租人在一定前提下,有權向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變更買賣合同中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有關的條款。
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這種效力上的相互交錯,並未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因為它是基於合同的約定產生的,是各方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也就是說,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之所以能夠向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主張標的物的交付,是因為在買賣合同中就約定有這樣的條款,承租人就是基於買賣合同中的該項約定,享有從出賣人處受領標的物的權利。在這種意義上,租賃合同中的承租人本來就是買賣合同中的當事人之一,他對於出賣人所享有的權利,系屬合同相對性的體現,而不是對合同相對性的突破。在出賣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承租人在特定情況下所享有的對出賣人主張賠償損失的權利,或是基於買賣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或是基於買賣合同之外的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合意的產物,而不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基於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變更合同中與承租人有關的條款,也是當事人之間合意的產物,非屬合同相對性的例外。
既然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存在效力上的相互交錯,那麼其中一個合同的效力狀況,能否對另一個合同的效力狀況產生影響呢?對此,日本已出現了相應的判決。其中大阪高等法院的一個判決認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一契約之有效無效,對另一契約的成立與生效不生影響。該立場已為其他判決所接受,形成為一項判例法原則。而日本有學者對此項判決提出批評,認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之間有較為密切的聯絡,當租賃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解除時,如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租賃公司與供應商之間的買賣契約應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如在標的物交付後,買賣契約應不受影響;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解除時,租賃契約應可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條件成就而自動失效。這一觀點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鑑。合同法對此未作明確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融資租賃交易是實踐的產物,而非法律的創新;它是一種仍在繼續發展變化的交易形式,而非進入了相對的穩定期。因而法律應尊重並反映這一客觀現實,預留一定的法律空間,而先不要作出強行性的規定。更何況,當事人欲實現兩個合同的相互影響時,完全可以經由彼此間的約定來實現。
現實中使用融資租賃合同的情況也是比較多的,尤其是在那些購買大型、尖端、精密儀器的時候。因此,對該合同效力的認定也是比較重要的。如果合同無效或效力待定的話,勢必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影響。如果你在這個過程中遇到了問題的話,可以諮詢本站線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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