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的條件是什麼
1.信託的設立
信託的設立是指特定當事人之間確立信託關係的法律行為。信託的有效設立應具備以下條件:
(1)信託目的的合法性和可能性。所謂信託目的合法性,是指設定信託的目的要符合法律,以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原則。信託目的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能專以訴訟或者討債為目的設立信託。所謂信託目的的可能性,是指信託目的必須合法,同時又必須是能夠達到或實現的,是符合社會要求條件的。如果信託目的是明顯不能達到或實現的,則信託的成立毫無意義,信託就不能成立。
(2)確定的信託財產。即信託財產須確實存在並能夠轉移給受託人。期待實現的財產不能成為信託財產。
(3)信託當事人。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是確認信託成立在法理上的第一要素。三個信託關係當事人缺不可。雖然委託人與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人,委託人與受託人也可以是同一方,但在法理上仍認為上述地位是有區分的,而受託人與受益人絕對不能為同一人。
(4)信託成立的依據。信託成立在法理上要求有文字或口頭依據,明確三方當事人。遺囑執行信託在法律上的有效性要在委託人去世之後才成立。
2.信託的變更
信託關係一經設定,即具有法律效力,一般不得隨意變更。但為了保護委託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對受託人或信託關係的內容進行變更。
設立信託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或者處分受益人的信託收益權:
(1)受益人對委託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2)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
(3)經受益人同意;
(4)信託檔案規定的其他情形。
3.信託的終止
(1)信託終止即信託業已完成,不再存續。
①公益信託的存續期間與信託終止。公益信託的宗旨在於為社會謀福利,信託法都確認其存續的永久性。財產所有人可以要求永久設立信託。公益信託一經設立,即使原受託人不存在,信託也不致消失或終止。受託人在公益信託期間,可能發生死亡、辭職、破產等從而在法律上和事實上不能再負受託責任,或由於其他原因出現受託人不存在,則應由司法機關另行選任其他受託人繼任。新受託人享有與原受託人同等的權利和義務。公益信託關係仍然繼續存在。
②私益信託的存續期間與信託終止。在信託檔案中可因信託目的的不同規定信託存續期限長短,或不規定終止時間,以信託目的是否完成來確認信託終止。在私益信託中,有時信託存續時間雖然非永久,但時間也很長。英美等國對信託存續時間加以限制,即在信託成立時,規定存續時間不得超過當時生存的各關係人(受益人)死後21年,超過這個期限就是信託終止之時。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信託終止:
信託檔案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
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信託被撤銷;
信託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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