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撫養費可以減少支付嗎
一、離婚後撫養費可以減少支付嗎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因此,離婚支付孩子撫養費是父母的法定職責。但是,孩子撫養費的支付必須以父母有經濟能力為條件,正因為如此,法院在判決孩子撫養費的時候,常常依據以下因素確定孩子撫養費數額:①子女的實際需要;② 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③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離婚後,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根據收入狀況分為:①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數目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30%。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收入的50%。這裡的“月總收入”指工資總額,包括工資、獎金等。這可以通過申請法院調查令來調查;②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目可依當年的收入或同行業的年平均收入,參照①確定。③有特殊情況的,如子女長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殘疾的,可適當增加。
也就是說,如果孩子的實際需求減少了,或者父母的實際負擔能力變弱的話,那麼要求減少孩子的撫養費就是正當的。畢竟,如果父母連自己都養活不了了,還怎麼養活孩子呢?因此,父母可以要求減少孩子撫養費。
二、什麼情況下可以降低撫養費
父母有撫養教育子女的義務,在其離婚後,仍需要依法承擔子女必要的撫養費。但撫養費的實際給付需要以具有履行義務的能力為條件。如果給付方本身無力維持其生活,即使他應負義務,也無法實際履行義務。為此,在實際履行義務、給付子女撫養費時,應當根據其經濟能力對其撫養費的負擔予以減少或者中止給付,而對有經濟能力的另一方適當增加其負擔的撫養費數額。根據司法實踐經驗,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據情況確定減少或者中止其給付:
(一)給付方由於長期患病或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確實無力按原協議或判決確定的數額給付,而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又能夠負擔,有撫養能力的。
(二)給付方因違法犯罪被收監改造或被勞動教養,失去了經濟能力,無力給付的。但恢復人身自由後,有了經濟來源,則仍應按原協議或判決給付。
(三)直接撫養子女方再婚,繼父或繼母願意承擔子女撫養費的一部或全部。在這種情況下,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所承擔的撫養費數額可以相對減少。但繼父或繼母不願撫養的,生父或生母的給付數額不能減少。
綜上所述,即使在離婚的時候已經確定了撫養費的數額,但之後因為客觀原因發生了改變,比如孩子的需求減少、支付撫養費的一方經濟比較困難收入減少,這些情況下降低之前說好的撫養費數額,其實就是理所當然的。但要是應當支付撫養費的一方無故要求降低撫養費,這樣做顯然就會損害到孩子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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