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管轄異議的條件有哪些
一、離婚管轄異議的條件有哪些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根據該規定,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提出異議的主體是本案的當事人;
2、管轄權異議的客體是第一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權,當事人對第二審民事案件不得提出管轄權異議;
3、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必須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即在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15日內提出。
當事人在離婚案件中提出管轄權異議後,人民法院應進行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裁定駁回異議。裁定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未提出上訴或上訴被駁回的,受訴人民法院應通知當事人參加訴訟。當事人對管轄權問題申訴的,不影響受訴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二、對方提出管轄權異議時怎麼辦
可想辦法讓法院移送案件。
在管轄權異議案件中,合同類案件較多。這是因為合同糾紛會牽涉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多個地點,而很多情況下,這些相關地點的法院都擁有管轄權,此類管轄權衝突就使當事人在選擇管轄法院上面臨著第一次決擇。然而,就是在這些管轄權異議比重較大的合同糾紛案件中,被告人濫用管轄權異議的現象比較嚴重,絕大多數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提出管轄權異議後能得到支援的只有5%左右。有的當事人是擔心各地執法尺度不統一,同樣官司不同判決,產生不利於自己的後果;有的當事人是企圖爭得管轄權,將案件移送本地法院審理,便於溝通,即使判決不利也可在執行上做文章;有的當事人利用管轄權異議拖延裁判,並藉此拖延債務給付期限。
異議人行使異議權不受任何限制,只要在答辯期內提出,無論證據情況如何,法院應當“審查”並作出裁定,且可以上訴。該規定對當事人行使管轄異議權沒有相應的規制措施,這是管轄權異議濫用現象產生的主要原因。
1、沒有適當限定提出管轄權異議及上訴的條件。法律只規定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即可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對於當事人基於什麼原因對管轄權有異議則在所不問。
2、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成本極低。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不需交納費用,對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轄權異議裁定而上訴的,也不需交納受理費。
3、缺乏對濫用管轄權異議的有效制裁機制。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即使不成立,也只承擔被法院裁定駁回的後果,如因該異議的提出引起延緩訴訟的後果,異議人也無須承擔責任。
夫妻中任何一方都是有權依法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但此時通常情況下是向被告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而有些時候原告起訴了,法院也受理了,但被告卻對管轄權存在異議,這個時候也是允許提出異議的,但必須要滿足了規定的條件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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