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財產約定條件是怎樣的
婚姻法財產約定條件
(1)夫妻財產約定具有身份屬性。它以婚姻關係為基礎,從屬於夫妻關係,因而締約的主體嚴格限制在夫妻之間,該合同不能獨立婚姻關係而存在。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對財產關係的約定,不屬於夫妻財產約定。
(2)締約雙方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約定必須雙方自願。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必須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Σ使對方在Υ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作出的約定,對方有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夫妻雙方可以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對已經約定的內容進行變更,也可以通過協商一致終止該約定。
(4)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不得利用約定規避法律以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內容不得超出夫妻財產的範圍,如不得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列入約定財產的範圍,不得利用約定逃避對第三人的債務以及其他法定義務。
關於約定的方式,本條第一款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樣規定的目的,在於更好地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發生糾紛;防止衝動,避免草率的約定;將當事人表現在外的意思,以特定方式儲存,不僅杜絕對約定內容的爭議,也避免舉證的困難。對夫妻財產約定採取要式主義主要是基於證據上的考慮,目的還是為了私權的保護,方式的欠缺並不害及他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沒有必要將其解釋為強制性規定。當然如果夫妻以口頭形式作出約定,事後對約定?有爭議的,該約定也有效。夫妻以書面形式對其財產作出約定後,可以進行公證。
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
約定的效力,分為對內效力(指夫妻之間)和對外效力(指對第三人)。
1.關於對夫妻雙方的法律效力,本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財產關係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按照約定享有財產所有權以及管理權等其他權利,並承擔相應的義務。這是約定財產製最基本、最直接的效力,只要夫妻財產約定成立並生效,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即應按照約定處理,非經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撤銷。
2.關於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產生效力的條件有三個:一是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當然這種約定應當是在夫妻一方欠債之前;第二,債務是夫妻一方所負擔的;第三,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才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為條件,關於第三人如何知道該約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告知,也可以為第三人曾經是夫妻財產約定時的見證人或知情人。所謂知道是指不但知道該約定,而且知道該約定的具體內容。夫妻一方或雙方對此有告知義務。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負有舉證責任,夫妻應當證明在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第三人確已知道該約定。
3.適用上的優先效力。婚姻法規定了法定財產製和約定財產製兩種,就其適用上來看,約定財產製比法定財產製具有優先效力。
新婚姻法中對於財產約定條件作出了詳細的解釋,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是很多人不清楚或者有著誤解的問題,而夫妻之間在結婚的時候,將財產的問題解決好,形成雙方之間的約定,未必不是一件好事。並且雙方之間的約定,從上文得到介紹來看在婚姻法中是有著很多的約束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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