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一、買賣合同履行地如何確定?
買賣合同履行地一般都是被告所在地,或者也可以協商確定,合同糾紛訴訟中合同履行地的確定關係到訴訟法院的確定,合同履行地首先以雙方約定的履行地為準,雙方沒有約定的,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和結合合同履行義務確定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
必須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和結合合同履行義務確定合同履行地。當事人雙方未約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確認中,給付貨幣和交付不動產的履行地比較容易確定,難以確定的主要是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須根據當事人訴訟請求和合同的性質來確定合同履行地。
三、關於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的含義
司法解釋以程式法規定為原則結合實體法內容確定合同履行地的規則,因此,履行義務的含義要結合實體法內容確定。
四、有多個合同履行義務如何確定履行地的問題
合同項下的義務可能是單一的,也可能是多個的,應當依照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所在地確定為合同履行地,何為主要義務,也要結合合同履行的實體內容來確定。當主要義務履行地無法確定的,兩個以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五、合同履行地應當以書面約定為準
管轄協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選擇管轄法院的協議。將書面形式從合同書、信件擴充套件到資料電文等有形形式,是現代資訊社會發展的必然要求,也為近年來的我國立法所確認。
《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第三條規定:“本條所稱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形式。”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三條規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或以將來能夠使用、援引的其他形式訂立的,為便於將來可能產生或者已經形成的具有一定法律關係的糾紛,約定某個締約國法院或一個或幾個專屬法院的排他性管轄協議。”
六、約定的地點與實際履行地發生衝突的處理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一具體義務的履行地,不僅有實體法上的意義,還可能有訴訟法上的意義。約定由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實際簽訂地、履行地與約定的簽訂地、履行地不一致時,應當以約定地為準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當事人在約定合同履行地時,雙方對管轄有預期,不因與實際履行地不符而改變。
《合同法解釋(二)》第四條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約定的簽訂地與實際簽字或者蓋章地點不符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約定的簽訂地為合同簽訂地;合同沒有約定簽訂地,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不在同一地點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最後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簽訂地。”
七、約定不明確的合同履行地
在審判實踐中,有兩種較為常見的約定不明確的管轄協議。一是約定由守約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要判斷何方當事人守約,需要經過實體審理方能確定,在確定管轄權的階段無法判明,這類約定不明確的管轄協議無法執行,應當認定為無效。
八、未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確定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在對管轄爭議處理時,主要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對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審查。
因此,如果合同沒有履行,合同對履行地有約定的依照約定確定管轄,但是,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沒有約定履行地也沒有實際履行的,也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能違反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
買賣合同履行地通常都是需要由買賣雙方自行協商確定的,此種情形,合同一旦簽署,就需要在合同期限屆滿之時,必須在約定的履行地履行自己的義務,否則不管其是否確實已經支付給了對方一定的財物,都會被認定為違反了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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