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權糾紛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一、撤銷權糾紛管轄法院如何確定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當事人已經約定管轄的,以約定為準。
2、當事人沒有約定管轄的,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3、《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4、《民事訴訟法》第25條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5、《民事訴訟法》第38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
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6、《民事訴訟法》第241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
如果合同在我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我國領域內,
或者被告在我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我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
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
1、債務人實施的是處分財產的法律行為,如放棄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債權、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債權,為他人提供擔保等,處分行為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債務人實施的事實行為如丟棄其財物,債務人實施不會使其財產減少的非處分行為,如出租財物,債權人不能對之行使撤銷權。因此,只有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時,才發生債權人的撤銷權。
2、債務人的行為須危害債權。所謂危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使其該般財產減少到不能清償該般債權人的全部債權。若債務人的行為並不能使其財產減少至影響其清償能力,債權人仍能受完全的清償,也不發生撤銷權。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危害債權,應以債務人實施行為時的客觀情況為準,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3、《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撤銷權屬於除斥期間,不能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
4、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只能通過訴訟方式解決。需要指出的是,若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是無償的,則不論第三人有無惡意,債權人均可行使撤銷權;若債務人的處分行為是有償的,則只有第三人為惡意時,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綜上所述,這個撤銷權糾紛的管轄確定都是按照《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規定來執行的,如果雙方有約定好管轄法院的話就按約定來執行,如果沒有的話就是按照規定來執行的,不過行使這個撤銷權的話也是需要一定的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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