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的訴訟請求是什麼意思?
合同解除是我國《民法典》所規定的合同終止的方式之一,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後,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係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我國《民法典》規定的合同解除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協議解除,即雙方當事人協議解除合同,此種方式為雙方法律行為,需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可實現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一種是單方解除合同,即當事人約定的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現,享有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合同。單方解除合同不必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只需要解除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法律效力。可見,具備了合同解除權,合同並非當然解除,還需要行使合同解除權的行為。這就是合同解除的程式。
我國《民法典》565條對行使合同解除權程式做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依法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通知載明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不履行債務則合同自動解除,債務人在該期限內未履行債務的,合同自通知載明的期限屆滿時解除。對方對解除合同有異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正是這一條看似明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卻引起了極大的爭議。很多當事人認為自己具備了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合同解除權,未履行通知程式,直接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對於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是否予以支援,存在不同的認識。有些法官認為只要當事人具備了合同解除權,可以直接判決解除合同;有些法官認為,法律規定解除合同應當以向對方發出通知的方式進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即使當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式,合同已經解除,法院可以確認合同解除的後果,也無需判決解除合同。換言之,法院並無判決解除合同的權力,只有對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確認的權力。因此,直接判決解除合同將面臨超越職權的困境。
合同解除的兩種方式包括協議的合同解除還有訴訟的合同解除,首先考慮協議解除的方式,如果協議解除沒有辦法解除的請開給你才進行訴訟的解除,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法院的幫助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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