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屬於損失嗎?
違約造成可得利益不能按照預期獲取,其損失就是指受害人因違約方違約而遭受的上述預期純利潤的損失。
如生產裝置買賣合同中買方因賣方遲延交貨而耽擱生產所遭受的生產利潤損失;買賣合同中,買方因賣方不交貨而無法轉售給已簽約的下家買主所遭受的轉售利潤損失;承包經營合同中,發包方毀約造成承包方承包經營利潤損失;服務合同中,被服務方毀約造成服務方預期利潤損失。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須是純利潤,而不包括為取得這些利益所支付的費用和必須繳納的稅收。
可得利益主要有兩種,一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取得對方交付的財產基礎上,利用該財產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可以取得的預期純利潤。二是在提供勞務或服務的合同中,勞務或服務的提供者通過提供勞務或服務獲取的預期純利潤。
一方違約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如果以解除合同為前提,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並且能夠提供相應法定有效證據材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會依法給予支援,否則如果是受害人缺乏應有的證據證明,人民法院案件審理過程中也難以認定其可得利益損失的,一般不予支援。
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此處的“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是一種己經預見到在合同適當履行後可以實現和取得、但因一方的違約行為而未實際實現的財產利益,稱之為預期可得利益。
綜上所述,違約造成當事人直接損失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是對於可得利益的間接損失賠償,在審判實踐中,法院對預期可得利益損失賠償類案件中,一般依據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從符合民法立法宗旨和法理要求的基礎上,會否支援需要結合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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