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寄存人的主要義務是什麼
依《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三百六十五、三百六十六、三百七十條的規定,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應履行如下義務:
一、按合同約定支付保管費。有償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按規定向保管人支付一定的費用,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之一。
二、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是保管人為寄存人保管物品,委託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的物品,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備條件,不交付保管物品,保管合同不成立。《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向保管人說明保管物的瑕疵。《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品的性質需要採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保管物品的損失由寄存人(委託人)承擔。“
四、必要的宣告和告知義務。寄存人(委託人)寄存的物品中有貴重物品或危險物品,應告知保管人,保管人按照寄存人的宣告或告知採取必要的保管措施,寄存人(委託人)未盡宣告或告知義務造成物品或者第三人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條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並返還該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處從事購物、就餐、住宿等活動,將物品存放在指定場所的,視為保管,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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