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協議能否限制股權轉讓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說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章程能否限制股東轉讓過股權
基於公司自治與股東自治精神,公司法允許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為維持和強化股東之間的人合性而合理限制受讓股權的主體範圍。正是由於這一理由,2005年《公司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例如,章程可以規定有資格受讓股權的主體為本公司股東。但是,倘若老股東均拒絕購買,轉讓方仍有權利將其股權轉讓給公司外部的第三人當無疑義。
此外,2005年《公司法》第76條一方面原則允許自然人股東死亡後由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另一方面在但書條款中允許公司章程另作相反規定。例如,章程條款可以約定:因繼承取得股權的,經全體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取得股東資格。未取得同意的,必須依照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轉讓股權。《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釋草稿(一)》第19條也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股權轉讓的條件,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效力”。可見,司法機關也傾向於尊重公司章程自治。但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不得侵害股東的固有權。例如,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東轉讓股權。“不求同年同月同日生,但求同年同月同日死”的約定看似重視股東之間的人合性,實則違反了公序良俗。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東依法退股。公司章程不得授權股東會隨時作出決議,無故開除某股東資格,或者無故強迫某股東向股東會決議指定的股東出讓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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