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債權人能否以抵押登記行為錯誤損害其債權的實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一般債權人能否以抵押登記行為錯誤損害其債權的實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一、從真實案例提出的問題
這是2020年辦理的真實案例,為便於本文敘述,略去細節,概述如下:
2014年,大星公司將其在建工程作為抵押物,為其向攬月公司的借款3億元提供抵押,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取得了抵押登記權證。
與此同時,大星欠希陽公司貨款1.6億元,經判決並進入執行後,未執行到位。
希陽公司認為,登記機關辦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記存在錯誤,且因抵押登記的存在,其債權只有等攬月公司優先受償後才能得到清償,其債權利益受到該錯誤登記行為的影響,其與該登記行為有利害關係,遂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登記行為。
本案中,希陽公司能否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訴訟,撤銷抵押登記行為。
二、代理思路
本案中,希陽公司為原告,登記機關為被告,攬月公司為第三人。作為攬月公司的代理律師,接受委託後就本案進行分析,形成以下代理思路:
1.希陽公司不是所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
被訴行政行為即在建工程抵押登記,是登記機關稽核、填發,由市人民政府作為登記機構而頒發,是根據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的行為,抵押人為大星公司,抵押權人為攬月公司,希陽公司不是被訴行政行為的相對人。
2.希陽公司不是被訴行政行為的利害關係人。
首先,行政訴訟法上的利害關係,應是與被訴行政行為有直接影響的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也是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需要考慮的利害關係。希陽公司與大星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屬於民事關係,具有相對性,希陽公司債權的實現主要是依賴作為相對一方的債務人履行義務,如果產生爭議,通常應該通過民事途徑解決。本案所涉抵押登記行為,是對抵押人大星公司財產作出限定,並賦予攬月公司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雖然客觀上,由於攬月公司對大星公司財產優先受償後對導致其向希陽公司履行債務的能力受到影響,但這種影響是物權法抵押權制度設立應有的結果,屬於私法上的影響,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是針對大星的財產設定的權利負擔,也只會影響對該財產享有直接的物上權利造成影響,並不會導致其債權的損減,也不直接決定其債權能否實現,其與抵押登記行為並沒有直接的行政法上的利害關係。
其次,希陽公司作為普通債權人的交易風險不是抵押權登記時考慮的內容,也不是行政訴訟的理由。案涉的抵押權證設定於2014年,該抵押登記是對外公示的,其目的一是維護抵押權人的利益,保障其債權得以實現,另一方面也具有對包括希陽公司在內的普通債權人的提醒和保護,希陽公司理應審慎地進行盡職調查,充分考慮衡量債務人財產已經存在的抵押權,以及將來可能設定的抵押權對其債權的實現可能帶來的不利影響。這種交易風險和不利影響,並非登記機關設定抵押登記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而是自身行為不慎導致的後果。如果允許其如此作為,將嚴重破壞抵押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公共行政資源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三、裁判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的原告希陽公司並非行政相對人,其提起行政訴訟,需具備“利害關係”這一前提條件。所謂“利害關係”應限於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能擴大理解為所有直接或者間接受到行政行為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
同時,行政訴訟乃公法上的訴訟,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一般也僅指公法上的利害關係,除特殊情形或者法律另有規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關係。正是基於上述公法上的利害關係的考慮,《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三條才作出關於債漢人原則上不具有原告資格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也對特殊情形下的原告資格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案所涉行政行為系在建工程抵押登記,原告希陽公司既非該在建工程抵押權人,也非該在建工程其他物權權利人,且普通債權人利益並非行政機關在辦理抵押登記時應予考慮的因素。因此,原告希陽公司作為大星債務的普通債權人與案涉抵押登記行為不具有公法上的利害關係,案涉抵押登記行為雖有可能影響普通債權人債權的實現,但此種私法上的利害關係並非公法上利害關係,不宜承認其在行政訴訟中的原告資格。
綜上,原告希陽公司對案涉抵押登記行為不具備行政訴訟原告主體資格,駁回原告希陽公司的起訴。
希陽公司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後希陽公司又申請再審,貴州省高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了希陽公司的再審申請
四、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十三條 債權人以行政機關對債務人所作的行政行為損害債權實現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就民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但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依法應予保護或者應予考慮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一)被訴的行政行為涉及其相鄰權或者公平競爭權的;
(二)在行政複議等行政程式中被追加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機關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責任的;
(四)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為涉及其合法權益的;
(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
(六)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情形。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十九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進行實地檢視:
(一)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首次登記;
(二)在建建築物抵押權登記;
(三)因不動產滅失導致的登出登記;
(四)不動產登記機構認為需要實地檢視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房屋登記機構為債務人辦理房屋轉移登記,債權人不服提起訴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為標的物的債權已辦理預告登記的;
(二)債權人為抵押權人且房屋轉讓未經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債權人申請對房屋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並已通知房屋登記機構的;
(四)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與債務人惡意串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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