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糾紛中,定作人要擔責嗎?
啟力公司自龍林公司處購買了一批路沿石,雙方合同約定,由龍林公司委派司機唐某運送至啟力公司指定地點。貨物運達後,啟力公司聯絡曾某,讓其用自己的叉車完成路沿石卸貨工作,約定卸貨費360元。曾某卸貨過程中,不小心導致路沿石散落,將第三人唐某腳部砸傷,當日唐某前往醫院就醫,診斷為右側內外踝骨折。後唐某通過某區應急管理局與啟力公司達成調解,啟力公司向唐某支付了賠償款6萬元。啟力公司認為,曾某作為承攬人在完成承攬工作過程中導致他人受傷,應承擔終局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唐某受傷後,認為啟力公司是施工單位,其在工地受傷,系安全生產事故,因此通過12345投訴至某區應急管理局。啟力公司擔心會被行政處罰,故在某區應急管理局的協調下,積極與唐某達成賠償協議,支付唐某6萬元作為賠償。另查明,曾某作為本案承攬人,並不具備特種車輛(叉車)駕駛資格。
法院認為,曾某作為承攬人對受害人唐某的損傷負有直接責任,即使唐某所送路沿石的捆紮存在問題,承攬人對是否卸貨具有決定權。啟力公司在選任承攬人曾某的過程中,未對曾某是否具有相應承攬資質進行審查,亦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啟力公司出於避免遭受高額行政處罰的考慮,向唐某進行了賠償,賠償數額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現啟力公司要求承攬人曾某全額支付賠償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合案情事實、雙方過錯程度、雙方在承攬過程中的獲利情況,法院最終依法判決:由曾某承擔賠償款6萬元的30%,即1.8萬元。
裁判依據:
承攬關係下,定作人並非是只接受勞動成果,而不負有擔責義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中的但書條款,明確規定了定作人在承攬過程中應承擔的過失責任。定作人的過失主要包括三種:定作過失,是指定作加工的本身就存在過失,即承攬事項本身即違法,如對危險品的加工;指示過失,是指定作本身正當,但定作人在對承攬人完成定作事項的指示中具有過失,如指示承攬人適用特定方式方法直接導致損害發生;選任過失,是指定作人在選任承攬人時存在過失,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最常見的就是選任沒有相關資質的承攬人,本案即是如此。為避免過失,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選任時,應盡到己方義務。在選任承攬人時,對有資質要求的,應審查承攬人資質;無資質要求的,應根據行業習慣、生活經驗等審查承攬人是否具備完成承攬任務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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