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與醫保報銷相沖突
公司設立協議與公司章程相沖突時的處理
正常情況下,公司章程往往是以設立協議為基礎而制定的。設立協議的主要內容,通常都會被公司章程所吸收。在這種情況下,設立協議與章程之間不可能發生衝突。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與設立協議發生了衝突,則如何適用呢?
(一)如設立協議與公司章程發生衝突時,應以公司章程為準
正如前述,公司設立協議的效力期限,一般止於公司成立。也就是說,公司一旦成立,則公司設立協議的效力就終止了,有關公司設立與經營管理的相關事項,均應由公司章程予以規範。
在現實生活中,公司章程大多是在公司設立協議之後簽署的。根據法律檔案的時間效力判斷,也應當以公司章程為準。
另外,公司設立協議是內部協議,除參與簽約的股東之外,甚至公司董事等高階管理人員均可能不知其內容。而公司章程是公開檔案,我國《公司法》第97條、98條還特別規定,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券必須公開披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公開性,是為了有助於公司投資者、債權人以及交易物件可以瞭解公司的組織與執行,並據此做出判斷。所以,對社會公眾而言,章程的效力也必須高於公司設立協議。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在公司設立之後,再以公司設立協議為依據而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追究股東出資義務、請求確認設立協議無效而解散公司等等,法院一般都不予以支援。
(二)如公司章程中未規定的事項,股東在公司設立協議中予以約定的,該約定對簽約的股東繼續有效
雖然,公司設立協議一般只約定設立過程中的相關權利義務,但也有一些公司設立協議中會就公司的存續甚至今後解散的相關事項做出約定。這些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沒有明確規定,又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則可以繼續有效。但其法律效力僅侷限在簽約的股東之間。
但是,對於《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條款,股東之間如需另行約定的,必須在章程中予以確定,公司設立協議不具備排除法律適用的效力。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會議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公司章程中未做特別規定,則即使股東在公司設立協議中約定不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也不能對抗該法律規定,即股東仍應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主要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在制定的時候必須載明的相關事項。比如說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必須明確的標註清楚公司的註冊資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東的出資方式,公司的管理機構及議事規則等這些,是必須在公司章程當中標註明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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