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是否是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認定
(一)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
正確認定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須劃清其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在認定中,應該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由於經濟活動中存在一定風險的客觀使然,若行為主體所實施的行為是在法規、章程規定的範圍之內,且行為人既沒有濫用權利,也沒有違背忠實義務,造成了一定的財產損失,就不能構成本罪。若上市公司為謀求高利潤授權由行為人處理相關事務,而自願甘冒高風險,則行為人為其處理風險事務,即使已超出一般依法之事務處理範圍,亦因本人同意,而可阻卻違法。
第二、本罪屬於結果犯,即只有行為主體實施背信行為致使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實施其他行為及時補救,並沒有使全體財產減少,都不成立本罪。
第三、如果根據案件事實,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沒有對上市公司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應根據刑法13條的規定,不以犯罪論處,而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高管實施背信行為該如何定罪處罰的問題
《刑法修正案(六)》第9條第二款規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儘管該款未明確說明“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量刑”,但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高管實施背信行為的,實際上是本罪的教唆犯。由於我國刑法沒有獨立的教唆罪,而應根據所教唆的具體犯罪內容定性,所以直接以本罪論處,而不需要另訂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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