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被告管轄權異議
管轄權異議的被告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表述為“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管轄權異議之主體地位在法理上和實務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於原告、參加訴訟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轄異議權。 多數觀點認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其理由有:
(1)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交”,而在第一審程式中,有權利提交答辯狀的當事人只有被告。
(2)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該條更明確規定異議主體為被告。
(3)管轄法院是原告自己選擇的,應當推定其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否則,其不應向該法院起訴,即使其後來發現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也可以通過撤訴的方式來否定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原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4)必要共同訴訟的原告自己申請參加訴訟,說明其已經承認原告的訴訟行為,那麼他應受約束不能再對原告選擇的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5)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不申請參加訴訟而另行起訴,假如他申請參加訴訟,則表明他承認和接受了法院的管轄,如果他對受訴法院管轄有異議,則完全可以不參加訴訟而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通過支援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其訴訟地位決定其只能依賴原、被告一方,因此,其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的主體範圍,不僅包括被告,還應當包括原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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