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卡能插atm機取款嗎
利用持卡人已經輸入密碼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應否以信用卡詐騙定性
這裡的關鍵問題,是拾卡人按下取款數目是否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所謂“冒用”是冒名使用的縮寫,就本文論題而言就是冒充持卡人身份而取款。在ATM機上取款有插卡、輸碼、按數、取款、退卡等五個操作步驟。其中輸碼是ATM機身份驗證的唯一環節,而按數等步驟則均無身份驗證的效用。拾卡人利用持卡人已經輸入密碼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是通過按數而取款,無需輸碼。也就是說於此情形取款,拾卡人並沒有“冒名”,只是“用卡”而已。無冒名即無詐騙,而無詐騙何來信用卡詐騙?只有冒名使用信用卡才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含義,才是“冒用型”信用卡詐騙。既然輸碼是ATM機身份驗證的唯一環節,按數並無身份驗證的效用,那麼就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拾得信用卡是否需要以輸碼來取款,是能否以信用卡詐騙來定性的分水嶺。展開地說,只有拾卡人拾得信用卡並實施輸碼操作來取款的,才屬於信用卡詐騙;只需按數即可取款的,則不應以信用卡詐騙定性。
拾卡人利用持卡人已經輸入密碼的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應當按盜竊定性。但是,並不贊同此時信用卡里的款項已轉為持卡人實際控制佔有的理由。前已述及,在按數取款之前,記載於卡內的款項事實上仍然是由銀行或交易商直接佔有,持卡人對其只能是間接佔有或觀念上的佔有。而刑法上的佔有不能只是觀念上佔有,而必須是事實上佔有。此外,如果認為輸碼後記載於卡內的款項就由持卡人實際佔有,那麼就會間接認同侵佔說的理由。即認為在持卡人遺忘信用卡的情形下,拾卡人在拾得信用卡的同時也拾得卡內款項。盜竊在行為上的主要特徵是“祕密竊取”,而祕密竊取是指犯罪嫌疑人採取自認為不使財物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經手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取走財物。質言之,被祕密竊取的人包括保管者。而銀行或交易商是記載於卡內款項的保管者,拾卡人揹著卡內款項保管者也是ATM機掌控者取走款項,符合“祕密竊取”的盜竊特徵。需要強調的是,這裡是指拾卡取款行為,不應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盜竊信用卡並使用”混而同之。
綜上所述,拾得信用卡在ATM機上取款,由於拾卡不等於同時拾得卡內款項,在按數取款之前卡內款項仍由銀行或交易商實際掌控,拾卡人仍需通過按數的操作程式才能取得款項,不可以與拾包掏錢相混同,不能以侵佔予以定性。在ATM機上取款,輸碼是身份驗證的唯一環節,按數不具有身份驗證效用。因此,只有拾卡人實施輸碼而取款的,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才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持卡人已經輸碼而使得ATM機處於交易狀態,拾卡人只需按數取款的,屬於揹著作為記載於卡內款項管理者的銀行或交易商取走款項,符合“祕密竊取”的盜竊特徵,應當以盜竊予以定性。上述兩高解釋和最高檢批覆,未能區分拾得信用卡並使用的具體情形,籠統規定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以信用卡詐騙定性,帶有將利用計算機盜竊擬製為信用卡詐騙的性質。這不僅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本來含義,也與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提示性規定相背離。鑑此,建議兩高區別對待拾卡取款的不同情形,針對拾卡取款的行為性質重新作出解釋。
不需要密碼的撿到卡是信用卡詐騙嗎?由此看來,只有拾卡人實施輸碼而取款的,才是“冒用他人信用卡”,才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但是這符合“祕密竊取”的盜竊特徵,應當以盜竊予以定性,所以這不是信用卡詐騙,而是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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