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兌現支票為什麼要減
“追償”制度為什麼成了一張從未兌現過的法律白條
有人分析了多方面的原因,一是行政司法機關的上級不願意追究其下級人員的責任,放棄法律規定的追償權,而以紀律處分代替,樂得由財政買單;二是我國還沒有出臺負有責任者的賠償標準,特別是在財政部《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中刪掉了關於賠償標準的表述;我以為,更重要的原因是,對於“追償”問題,現行法律只有一句話的原則表述,遠不能解決具體落實的一系列問題,需要對“追償”制度作出更加具體的規定,才能讓條文具有操作性。
這裡起碼存在這樣幾個問題:
1、追償的主體問題。根據新的《國家賠償法》,最後進行賠償的是法院,但是,能讓法院向整個案件的責任人追償嗎?讓法院去確定檢察院、公安機關的責任分攤,這合理嗎?
2、故意和重大過失的認定問題。對冤案責任人的責任認定,既牽涉到認定主體,還牽涉到認定程式,甚至還有當事人不服認定的救濟途徑問題。這裡,既有公檢法司法機關的責任分擔,又有具體司法人員責任的分擔,是一個相當複雜的問題;
3、“追償”標準問題,什麼情況下部分追償,什麼情況下全額追償,部分追償又是多少,有過錯公職人員如何賠償,他們在無力賠償時如何處理,這些都需要明確而具體的制度進行保障,需要出臺完備的“追償”制度。這可能不是最高法院一家就能說了算的,應該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相關的法律或規定。
當法律的追償規定休眠了23年之後,我們終於看到了《浙江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對追償問題作出具體規定。從該地方法規看,追償比例根據違法性質、損害後果以及被追償人過錯程度等因素確定。追償金額最高不超過國家公佈的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倍。國家賠償涉及2個以上責任人的,分別確定追償比例和追償金額,合計追償總額不超過實際發生的國家賠償費用。由此明確了“追償依據”、“追償標準”以及“追償責任區分”等三項重要的國家賠償追償原則。此規定從2017年3月1日就要執行,或許我們就要看到實行追償的具體案例了。
國家規定,各省市應當作出足夠的財政預算,國家賠償的資金就從這部分預算中劃撥。以往經常出現國家賠償的執行結果已經公佈,但是由於該省市的財政經費不足導致受害者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內拿到相應的賠償,國家因此加大了力度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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