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吳埭商初字第00126號
原告:戴XX。
委託代理人:林淡秋。
委託代理人:楊X,
被告:邊XX。
原告戴XX訴被告邊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XX及其委託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邊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九次,累計借款22萬元。原告每次均以現金方式將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於收到借款當天、當場向原告出具借條,共計九張借條。現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現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借款22萬元整;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借條九份,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計22萬元的事實。
2、埭溪鎮上強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曾用名“代學海”的事實。
被告未答辯、舉證,亦未到庭質證,視為放棄相關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交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合計22萬元,並出具借條九份。約定2012年的八筆借款17萬元於2013年10月份付清,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5萬元於2013年11月15日付清。屆期,原告催討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借貸行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依約還款,依法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邊XX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戴XX借款22萬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600元、保全費2020元、公告費550元,合計7170元,由被告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金建平
代理審判員王曉翔
人民陪審員梅美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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