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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圖管理條例

地圖管理條例

地圖管理條例

《地圖管理條例》為了加強地圖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促進地理資訊產業健康發展,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
2015年11月11日國務院第11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11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4號公佈,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4號

頒佈時間:2015-11-26

實施時間:2016-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圖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促進地理資訊產業健康發展,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向社會公開的地圖的編制、稽核、出版和網際網路地圖服務以及監督檢查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圖工作應當遵循維護國家主權、保障地理資訊保安、方便群眾生活的原則。地圖的編制、稽核、出版和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應當遵守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圖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地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地理資訊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稱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圖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地圖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國家版圖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國家版圖意識教育應當納入中國小教學內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使用正確表示國家版圖的地圖。

第六條

國家鼓勵編制和出版符合標準和規定的各類地圖產品,支援地理資訊科學技術創新和產業發展,加快地理資訊產業結構調整和優化升級,促進地理資訊深層次應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部門間地理資訊資源共建共享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獲取、處理、更新基礎地理資訊資料,通過地理資訊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提供地理資訊公共服務,實現地理資訊資料開放共享。

第二章 地圖編制

第七條

從事地圖編制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證書,並在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開展地圖編制工作。

第八條

編制地圖,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地圖編制標準,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地圖上不得表示下列內容:(一)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二)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三)屬於國家祕密的;(四)影響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編制地圖,應當選用最新的地圖資料並及時補充或者更新,正確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態、名稱及相互關係,且內容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編制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的世界地圖、全國地圖,應當完整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疆域。

第十條

在地圖上繪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中國歷史疆界、世界各國間邊界、世界各國間歷史疆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按照中國國界線畫法標準樣圖繪製;(二)中國歷史疆界,依據有關歷史資料,按照實際歷史疆界繪製;(三)世界各國間邊界,按照世界各國國界線畫法參考樣圖繪製;(四)世界各國間歷史疆界,依據有關歷史資料,按照實際歷史疆界繪製。中國國界線畫法標準樣圖、世界各國國界線畫法參考樣圖,由外交部和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第十一條

在地圖上繪製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或者範圍,應當符合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國務院批准公佈的特別行政區行政區域圖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和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

第十二條

在地圖上表示重要地理資訊資料,應當使用依法公佈的重要地理資訊資料。

第十三條

利用涉及國家祕密的測繪成果編制地圖的,應當依法使用經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保密技術處理的測繪成果。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公益性地圖,供無償使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收集與地圖內容相關的行政區劃、地名、交通、水系、植被、公共設施、居民點等的變更情況,用於定期更新公益性地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更新資料。

第三章 地圖稽核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地圖稽核制度。向社會公開的地圖,應當報送有稽核權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稽核。但是,景區圖、街區圖、地鐵線路圖等內容簡單的地圖除外。地圖稽核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出版地圖的,由出版單位送審;展示或者登載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的,由展示者或者登載者送審;進口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進口者送審;進口屬於出版物的地圖,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出口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出口者送審;生產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由生產者送審。送審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地圖稽核申請表;(二)需要稽核的地圖樣圖或者樣品;(三)地圖編制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進口不屬於出版物的地圖和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僅需提交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材料。利用涉及國家祕密的測繪成果編制地圖的,還應當提交保密技術處理證明。

第十七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地圖的稽核:(一)全國地圖以及主要表現地為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地圖;(二)香港特別行政區地圖、澳門特別行政區地圖以及臺灣地區地圖;(三)世界地圖以及主要表現地為國外的地圖;(四)歷史地圖。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稽核主要表現地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地圖。其中,主要表現地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不涉及國界線的地圖,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稽核。

第十九條

有稽核權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圖稽核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稽核決定。時事宣傳地圖、時效性要求較高的圖書和報刊等插附地圖的,應當自受理地圖稽核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稽核決定。應急保障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地圖的,應當即送即審。

第二十條

涉及專業內容的地圖,應當依照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稽核依據進行稽核。沒有明確稽核依據的,由有稽核權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計算在地圖稽核的期限內。世界地圖、歷史地圖、時事宣傳地圖沒有明確稽核依據的,由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商外交部進行稽核。

第二十一條

送審地圖符合下列規定的,由有稽核權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地圖稽核批准檔案,並註明審圖號:(一)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編制標準,完整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疆域;(二)國界、邊界、歷史疆界、行政區域界線或者範圍、重要地理資訊資料、地名等符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三)不含有地圖上不得表示的內容。地圖稽核批准檔案和審圖號應當在有稽核權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網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上及時公告。

第二十二條

經稽核批准的地圖,應當在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的適當位置顯著標註審圖號。其中,屬於出版物的,應當在版權頁標註審圖號。

第二十三條

全國性中國小教學地圖,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外交部組織審定;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版、展示、登載、銷售、進口、出口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地圖,不得攜帶、寄遞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地圖進出境。進口、出口地圖的,應當向海關提交地圖稽核批准檔案和審圖號。

第二十五條

經稽核批准的地圖,送審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有稽核權的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四章 地圖出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圖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對地圖出版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出版單位從事地圖出版活動的,應當具有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稽核批准的地圖出版業務範圍,並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出版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中插附經稽核批准的地圖。

第二十九條

任何出版單位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中國小教學地圖。

第三十條

出版單位出版地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三十一條

地圖著作權的保護,依照有關著作權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開展地理資訊開發利用和增值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服務行業的政策扶持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向公眾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資訊上傳標註和地圖資料庫開發等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證書。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從事網際網路地圖出版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稽核批准。

第三十四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應當將存放地圖資料的伺服器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並制定網際網路地圖資料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資料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收集、使用使用者個人資訊的,應當明示收集、使用資訊的目的、方式和範圍,並經使用者同意。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需要收集、使用使用者個人資訊的,應當公開收集、使用規則,不得洩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使用者的個人資訊。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使用者的個人資訊洩露、丟失。

第三十六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用於提供服務的地圖資料庫及其他資料庫不得儲存、記錄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圖上不得表示的內容。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發現其網站傳輸的地圖資訊含有不得表示的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儲存有關記錄,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網路安全和資訊化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網際網路上傳標註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圖上不得表示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應當使用經依法稽核批准的地圖,加強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的核查校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對在工作中獲取的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的資訊,應當保密。

第四十條

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信用體系建設,提高服務水平。

第四十一條

從事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活動,適用本章的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地圖編制、出版、展示、登載、生產、銷售、進口、出口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進入涉嫌地圖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二)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等資料;(三)查封、扣押涉嫌違法的地圖、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以及用於實施地圖違法行為的裝置、工具、原材料等。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圖監督管理資訊系統,實現資訊資源共享,方便公眾查詢。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加強地圖質量監督管理。地圖編制、出版、展示、登載、生產、銷售、進口、出口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地圖質量責任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地圖質量。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圖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或者超越測繪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地圖編制活動或者網際網路地圖服務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送審而未送審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需要送審的地圖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向社會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稽核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地圖未按照稽核要求修改即向社會公開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地圖或者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可以向社會通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弄虛作假、偽造申請材料騙取地圖稽核批准檔案,或者偽造、冒用地圖稽核批准檔案和審圖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地圖和附著地圖圖形的產品,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地圖的適當位置顯著標註審圖號,或者未按照有關規定送交樣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際網路地圖服務單位使用未經依法稽核批准的地圖提供服務,或者未對網際網路地圖新增內容進行核查校對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網際網路上傳標註了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圖上不得表示的內容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降低資質等級、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資訊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軍隊單位編制的地圖的管理以及海圖的管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1995年7月10日釋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標籤:管理條例 地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