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
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
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是根據《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在上海試行啟運港退稅政策的通知》,結合現行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以及其他有關規定製定的。
2012年8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公告第44號公佈,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新啟運港退(免)稅管理辦法全文包括退(免)稅備案、退(免)稅申報、退(免)稅稽核、其他共四章十五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退(免)稅備案
第一條 出口企業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須要滿足以下條件:
(一)已辦理出口退(免)稅資格認定自營出口貨物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
(二)海關實行B類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業(以海關提供的帶“啟運港標識”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資訊為準);
(三)稅務機關在出口退稅稽核關注資訊中關注企業級別未列為一至三級的出口企業。
第二條 出口企業啟運港退(免)稅備案採取由出口退稅稽核系統自動確認的備案方式。稅務機關在讀入海關提供的帶“啟運港標識”的出口貨物報關單電子資訊時,出口退稅稽核系統自動在相關出口企業的“企業程式碼”庫中置上“啟運港退稅”標誌。
第二章 退(免)稅申報
第三條 出口企業憑啟運地海關簽發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以下稱退稅證明聯)按現行出口貨物勞務退(免)稅規定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
第四條 出口企業申報啟運港退(免)稅時,應在申報報表中的明細表“退(免)稅業務型別”欄內填寫“QY”標識。外貿企業應使用單獨關聯號申報適用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退稅。
第五條 適用啟運港退(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其退稅率執行時間以啟運地海關簽發的退稅證明聯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第六條 出口企業其他申報出口退(免)稅要求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章 退(免)稅稽核
第七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現行電子傳輸系統出口退稅子系統的管理規定,及時下載並讀入稅務總局下發的海關加註“啟運港標識”的報關單資料:
(一)啟運地海關簽發退稅證明聯的報關單資料(以下稱啟運資料)。
(二)正常辦理結關核銷的報關單資料(以下稱正常結關資料)。
(三)未實際到達離境港貨物的報關單資料(以下稱未到達資料)。
(四)貨物未運抵離境港不再出口,海關收回已簽發的退稅證明聯的報關單資料(以下稱撤銷報關單資料)。
第八條 各地稅務機關對適用啟運港退稅政策的出口貨物,應使用“啟運資料”稽核辦理退(免)稅。
第九條 出口退稅稽核關注資訊中關注企業級別列為一至三級的出口企業,各地稅務機關必須使用正常結關資料稽核辦理退(免)稅,不得使用啟運資料稽核辦理退(免)稅。
第十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加強啟運港退(免)稅的複核工作,及時在出口退稅稽核系統中根據海關提供的加註“啟運港標識”的報關單資料,生成複核資料。對自動複核比對異常的資料應按如下原則進行人工處理:
(一)對啟運資料中的出口數量及單位、總價等專案與正常結關資料不一致的,以正常結關資料為準調整已退(免)稅額。
(二)對複核資料中涉及撤銷報關單資料和未到達資料的,根據現行規定追繳已(免)退稅款或進行調整處理。
(三)對複核資料中涉及自啟運日起2個月內未辦理結關核銷手續、未收到正常結關資料的報關單資料(以下稱逾期未結關資料),根據現行規定追繳已退(免)稅款或進行調整處理,不再享受啟運港退稅政策。
對按上述規定已處理完畢的逾期未結關資料,海關又結關核銷、收到正常結關資料的,出口企業可憑啟運地海關簽發的退稅證明聯重新申報退稅,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依據正常結關資料按現行規定予以稽核辦理。
第十一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及時將複核結果反饋出口企業,並督促出口企業依照反饋資訊補繳已(免)退稅款或在次月增值稅納稅申報期調整申報資料。出口企業未按時補繳已退(免)稅款或調整申報資料的,各地稅務機關應及時予以追繳。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二條 貨物未運抵離境港不再實際出口的,出口企業應按照現行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出具《出口貨物退運已補稅(未退稅)證明》,出口企業未申報退(免)稅的,不得再申報退(免)稅;已申報辦理退(免)稅的,應補繳已退(免)稅款。稅務機關在稽核出具證明時,應稽核比對海關提供的未到達資料和撤銷報關單資料。
第十三條 實行增值稅免稅政策的出口貨物,主管稅務機關應按正常結關資料稽核免稅。
第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準確及時辦理啟運港退稅,加強啟運港退稅有關業務的日常複核和預警評估工作。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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