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法律援助的手續辦理程式的規定是什麼
(一)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不得收取費用。
(二)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三)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安排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機構工作人員辦理。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向申請人說明:
1、申請事項不屬於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訴訟事務處理機構受理範圍的;
2、申請相對人不明確的;
3、法律援助事項已審結或者處理完畢,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
4、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五)申請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請。申請人撤回申請後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不予受理,但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確定或者組建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查。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複查。經複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提供法律援助,並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的決定,並將理由告知申請人。
法律依據:《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製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傳送受援人,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辦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託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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