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付款“背靠背”,能否“靠”得住?
中國法院網訊(劉晴)近日,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依法判決由分包方黎某支付承包方蔡某工程款20萬餘元。
黎某於2019年在某環保公司處承接汙水管道非開挖工程專案,後與蔡某簽訂《非開挖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將其承接的部分專案轉包給蔡某承建。2020年5月該專案完工,雙方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並由黎某出具欠付蔡某工程款26萬餘元的欠款單據一份。後經蔡某多次催討,黎某僅陸續支付6萬元左右,蔡某遂將黎某訴至法院。
黎某抗辯稱,其與蔡某簽訂的《非開挖工程施工合同》已經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為某環保公司撥付黎某工程款後,黎某按比例進度撥給蔡某。即應當在發包方某環保公司支付分包方黎某工程款後,黎某才能支付蔡某工程款。
該案爭議焦點在於:建設工程分包合同中,如果約定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條件是發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那麼在前提條件未成就的情況下,該條款能否作為分包人拒付承包人工程款的合理抗辯?即實踐中俗稱的“背靠背”條款如何認定以及如何適用的問題。
法院審理後認為,黎某與蔡某簽訂的《非開挖工程施工合同》,因雙方不具備作為建設工程承包主體的資格,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當屬無效合同。但“背靠背”條款實質是合同當事人對付款訂立附加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因建設工程合同無效而無效,所以黎某與蔡某簽訂的合同雖無效,但是建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
不過,雖然“背靠背”條款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可以作為有效條款予以適用,但該條款的適用應當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對其適用有所限制。具體到該案中,黎某、蔡某就案涉工程價款已經發生結算,但黎某卻以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即待發包方撥付分包方工程款後,黎某再按比例進度撥給蔡某的約定為由,拒不給付所欠工程款。由於該條款實質是對付款期限的約定,無法確認具體金額以及具體比例,明顯屬於對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約定不明確,包括對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付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蔡某起訴黎某所欠工程款並無不妥。
另外,參照《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分包合同中約定待總包人與發包人進行結算且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後,總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該約定有效。因總包人拖延結算或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時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總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應予支援。總包人對於其與發包人之間的結算情況以及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黎某因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與某環保公司之間的結算情況,以及某環保公司給付工程款的進度情況,再結合案涉工程早已於2020年竣工驗收,卻未見黎某採取積極手段主張工程價款的相關事實,可認定黎某怠於行使到期債權,由此導致蔡某不能及時取得工程款,故蔡某有權請求黎某支付欠付工程款。
據此,法院遂作出以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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