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
一、工傷認定的時間規定
1、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遇有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在法定申請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延期申請並說明理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
2、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會組織可以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3、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應從事故發生之日的次日開始計算,申請時限期滿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最後期限。申請時限不包括郵寄在途時間,申請材料在時限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二、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情形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1、受不可抗力影響的;2、職工由於被國家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請工傷認定的;3、申請人正式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社會保險機構未登記或者材料遺失等原因造成申請超時限的;4、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係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5、其他符合法律法規的情形。
三、過了一年申請期限的處理辦法
1、《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第4款的規定,用人單位超期未申請工傷認定的後果,僅是無權要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待遇,期間的工傷待遇全部由用人單位自己承擔。《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所規定的一年申請時限不屬於形成權,是請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出行政確認的請求權。申報工傷認定不屬於是勞動者的義務,工傷申報應當屬於用人單位的一項法定義務,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嚴格履行此項義務,不應導致勞動者權利的滅失。且工傷保險條例設定申請的期限僅僅是勞動保障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程式性期限,超出法定申請期限僅僅是勞動部門不再適用行政程式處理工傷認定申請,但勞動者享受工傷賠償待遇的實體權利並未消失。
2、江蘇省高階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3日印發的《關於在當前巨集觀經濟形勢下妥善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中明確規定:要妥善處理未經工傷認定的工傷保險賠償糾紛。對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勞動者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無法認定工傷的,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能夠認定勞動者符合工傷構成要件的,應當判令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專案和標準給予賠償。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職工應當先申請勞動仲裁,如對仲裁結果不服則可以在收到裁決出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所以,超出申請認定時限,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如果勞動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確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傷,可根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在申請工傷認定方面的過錯而判決用人單位承擔全部或部分工傷待遇。法院在審理工傷賠償責任糾紛時採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僅指是由於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原因造成超出工傷認定時效進而導致勞動保障部門無法認定方面的過錯,而不是指工傷事故發生過程中雙方的過錯程度。如果社保基金對於超出一年認定時效,仍然同意賠付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對該案件涉及用人單位應負擔的工傷賠償費用,仍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如果由於勞動者原因或用人單位原因造成工傷保險基金拒賠,或用人單位拒絕承擔工傷賠償費用,應當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確定雙方的賠償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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