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涉刑案件的罪與非罪
在辦理朱某交通肇事案中,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逃離事故現場,構成交通肇事逃逸,進而認定朱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同時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公安機關以交通肇事罪立案偵查。
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閱卷後發現朱某在交通事故中除逃逸的違法行為外,沒有其他違法和過錯。辯護人與承辦檢察官就逃逸的事實認定和交通肇事罪的法律適用深入交流,最後檢察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決定不以起訴。
下面談談這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本案中,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並具有第(六)項: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從字面上看似乎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規定,但行政違法不同於刑事犯罪,是否構成犯罪要看是否符合刑法理論及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從邏輯上看,先有交通違法行為,該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從而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物損失的結果。本案中朱某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沒有交通違法行為,事故發生後的逃逸行為不可能是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也不可能是被害人重傷的原因,朱某的逃逸行為與事故發生和事故結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必然因果關係,缺少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觀基礎。
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是指在交通事故發生前,行為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並且其原因力要達到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以上,在此前提下再看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節。例如,行為人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或者不按交通訊號燈通行,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並致人重傷後逃逸,如果超速行駛或者闖紅燈的違法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再加上肇事逃逸這個情節,就符合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交通肇事罪。
二、刑法上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刑法上的禁止重複評價是指在定罪量刑時,禁止對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做兩次或兩次以上的法律評價。
根據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交通肇事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行為要件。一是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二是具有項下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根據禁止重複評價原則,這兩個要件事實不能重合或同一,即同一事實不能在兩個要件中重複使用。如果將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六種情形之一,作為行為人承擔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責任依據,則在刑事審查中,不應再將與之相對應的項下情形作為定罪依據。本案中,將朱某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作為朱某承擔全部責任的依據,就不能再將第(六)項: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情形作為定罪依據。朱某的行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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