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律師——部分子女將父母宅基地老房翻建,新房是否屬於遺產
原告訴稱
原告林某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位於北京市順義區×地區×村(宅基地使用證登記在林某鵬名下)的北正房六間及宅院內其他建築物均由原被告依法繼承所有;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林某輝(已去世,戶口於1990年登出)與趙某君(已去世,戶口於1985年登出)系夫妻關係。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女一子,女兒林某穎,兒子林某鵬,再無其他子女。1983年由父母共同出資建位於北京市順義區×地區×村,宅基地使用證登記在林某鵬名下,宅院內北正房六間。
2022年6月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將上述父母留下的財產私自拆除,要新建房屋。原告發現後與被告協商上述財產依法分割問題未果,故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將被告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林某鵬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土地使用權證是林某鵬名下,原有房屋要塌了,林某鵬的子女說把舊房拆除,已經經過村鎮審批通過後,房屋已經重新翻建完了,原告沒有理由主張所有權。
原有舊房是林某鵬和楊某潔夫妻二人出資所建,不是父母所建,也不是他們的遺產。原告1974年結婚,戶口就遷出,林某鵬的父母一直由林某鵬夫妻二人贍養,也一直與林某鵬居住生活。
法院查明
林某輝與前期張某生育一女林某雯。前期張某去世後,林某輝與趙某君結婚,共同生育原告林某穎、被告林某鵬。
林某輝因死亡戶口於1990年登出,趙某君因死亡戶口於1985年登出。林某雯於1942年7月8日出生,因死亡戶口於2015年8月20日登出。林某穎於1953年11月11日出生。林某鵬於1956年4月10日出生。林某輝的父母早於林某輝去世,趙某君的父母早於趙某君去世。
吳某聰與林某雯系夫妻關係,共生育子女三人:長女吳某霞1962年6月28日出生,次女吳某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於1974年死亡銷戶,長子吳某鬆1968年5月29日出生,於2014年死亡。吳某聰於2009年死亡。
吳某鬆於1990年與周某熙結婚,期間生育吳某新、吳某巨集,後於1998年離婚。吳某鬆於2001年與姜某奇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於2012年離婚。
吳某新於1986年12月8日出生,吳某巨集於1990年3月21日出生。
本院於2022年10月31日詢問吳某霞的意見,吳某霞表示不參加訴訟,但將其應繼承的全部份額贈與林某鵬。
位於北京市順義區×地區×村×號(以下簡稱涉訴宅院),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的使用者為林某鵬。涉訴宅院原有北正房六間,建於1983年。庭審過程中,原告林某穎主張上述原有房屋由林某輝、趙某君出資所建,林某穎、周某1進行幫助;被告林某鵬主張上述原有房屋由林某鵬、楊某潔出資所建。林某鵬於2022年6月對涉訴宅院原有房屋拆除翻建成北正房四間。
林某穎於1974年從涉訴宅院遷出至北京市順義區×地區×村。
裁判結果
一、位於北京市順義區×地區×村×號宅院內北正房四間歸被告林某鵬所有;
二、被告林某鵬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林某穎補償款一萬元;
三、被告林某鵬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被告吳某新補償款一千元;
四、被告林某鵬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被告吳某巨集補償款一千元;
五、駁回原告林某穎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涉訴宅院原有房屋建造時,林某輝、趙某君已年邁,與被告林某鵬共同生活居住,林某穎、林某鵬均未提交證據證實出資建造情況,法院結合農村習俗和雙方陳述,認定涉訴宅院原有房屋由林某輝、趙某君、林某鵬共同共有,林某輝、趙某君共有份額為二分之一,林某鵬共有份額為二分之一。
林某輝、趙某君去世時,原告林某穎已分家另過並將戶口遷出涉訴宅院,因此其要求繼承涉訴宅院地上房屋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援,但林某穎有權對房屋繼承份額主張折算價值。被告林某鵬於2022年6月對涉訴宅院原有房屋進行翻建,原有房屋為土木結構房,已建成近四十年,涉訴宅院由林某鵬及家庭成員居住,其出於居住使用的目的進行翻建,合乎情理,但其翻建行為不影響房屋遺產份額的劃分。
趙某君於1985年去世時,其享有份額由林某輝、林某穎、林某鵬繼承,林某輝於1990年去世時,其享有份額由林某雯、林某穎、林某鵬繼承。繼承分配後,林某雯可繼承份額為九分之一,林某穎可繼承份額為三十六分之七,林某鵬享有的份額合計為三十六分之二十五。
2015年林某雯去世,其可繼承的九分之一份額,轉移給其繼承人繼承,由於吳某鬆已於2014年去世,故吳某鬆可繼承部分由吳某新、吳某巨集代位繼承;吳某霞表示將其可繼承的全部份額贈與林某鵬,法院不持異議。故涉訴宅院房屋份額繼承分配情況為林某鵬可享有的份額為三十六分之二十七,林某穎可繼承的份額為三十六分之七,吳某新、吳某巨集可繼承的份額各為三十六分之一。
庭審過程中,原告林某穎表示同意以房屋折算價值的方式繼承。至於涉訴宅院原有房屋北正房六間的價值,該房屋為土木結構房,已建成約四十年,建築面積約為80㎡,法院參考周邊地區類似結構房屋的價值予以酌情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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