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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義註冊使用共享自行車,發生事故意外險能否拒賠

【背景介紹】

借他人名義註冊使用共享自行車,發生事故意外險能否拒賠

案件受害人L借用了姐姐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註冊使用共享單車,在第三次使用共享單車外出時,因闖紅燈不幸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共享單車的租賃公司為每輛共享單車使用人投保了人身意外險,但因受害人租賃共享單車時填寫的註冊資訊並非本人,保險公司以不是適格被保險人為由拒賠。

【管轄】

本案屬於保險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1條第2款的規定,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系人身保險,因此可以選擇的管轄地點有:被告保險公司所在地(上海)、受害人住所地(貴州),考慮到受害人系外審偏遠地區戶籍,故本案選擇保險公司所在地上海市某法院起訴。為了節省時間快速立案,代理人向廈門市法院申請跨域立案,網上繳費,順利的不需要特地跑上海就完成立案。

【請求權基礎】

本案請求權基礎為保險合同第八條之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改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保險抗辯】

保險公司抗辯主要以下三點:

1、保險條款明確約定的被保險人是指;在保險有效期內,所有按照共享自行車運營單位的要求完成租賃手續的投保車輛使用者;

2、未通過合法租賃手續或未獲得運營單位的授權,私自使用或移動車輛發生共享自行車使用者人身傷害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3、受害人發生事故實闖紅燈,屬於保險條款約定的“使用共享自行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免賠情形。

【代理思路】

代理人經過大量檢索發現,由於共享單車屬於新興行業,確實沒有類似案件的生效判決。故本案通過保險法基礎法理、規範,以及詳細的剖析案件證據、細節,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思路:

一、雖然L借用了姐姐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進行註冊,但是實際的車輛租賃人、使用人、付費人都是L,租賃合同的真實相對人是L,L已經完成租賃手續,掃碼開車,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屬於保險合同約定的適格被保險人。

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是指在保險有效期內,所有按照共享自行車運營單位的要求完成租賃手續的投保車輛使用者,具體到本案:

1、死者L按照要求實際的完成了註冊手續,輸入了本人的手機號碼並接收了驗證碼,也綁定了本人的微信,並且實際地付費使用了共享單車。L是與第三人電瓶車租賃公司達成合意的租賃合同的真正相對方,同時也是保險合同的適格被保險人。需要強調的是,註冊的手機號碼XXXXXXXXXX系L本人實名驗證的手機號碼,並且L還綁定了自己的微信賬號,也實際向電瓶車租賃公司披露過實際承租人的資訊。

2、L本人前兩次都正常付費使用了共享單車,在第三次使用時才發生事故,第三人電瓶車租賃公司在事故前未提出任何異議,足以說明其認可L是完成租賃手續的車輛使用者,雙方事故發生前均在正常履行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內容(第三人收取租賃費用的權利與之對應的是L使用共享單車的權利),因此L是按要求完成租賃手續的車輛使用者,同時也符合保險合同中適格被保險人的約定。即使L借用了其姐姐的姓名和身份證號碼進行註冊,也不足以排除L作為實際消費者所應當享有的人身保護權利。保險公司更不能夠使用保險條款中未約定的免責事由,套用電瓶車租賃公司本身沒有效力(格式條款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用車服務條款來拒賠。

3、租賃協議中明確了出行服務向年滿十六週歲、身體健康、具備騎行電單車能力的人士開放,L均滿足該要求。至於條款中要求使用者保證提供的註冊資料真實只是屬於合同項下管理規定的範疇,不影響租賃合同成立,也不影響L是完成租賃手續的車輛使用者的認定。況且身份證號碼、姓名的資訊雖然並非提供的L本人資訊,但是電瓶車租賃公司也未設定人臉掃描程式加以核驗,可見對於身份證號碼、姓名、性別等資訊只是電瓶車租賃公司形式上的註冊手續,自身也未盡任何稽核義務,自然無法以此反向約束使用者,為使用者附加不存在的義務,不合理的增加使用者負擔。

綜上所述,意外險保障的應當是實際駕駛車輛的使用者,本案中無論是用L的名義註冊,或者用姐姐的名義註冊,都對保險賠償沒有任何影響。保險公司以L不是適格被保險人拒賠,顯然是逃避其賠償責任。

二、本案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條款因未提供投保單證明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條款不生效。退一步說,即便條款生效,本案情形也不符合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免責情形。

1、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險公司對於免責條款未能提供加蓋電瓶車租賃公司蓋章的投保單證明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本身是不產生效力的。

2、本案不存在任何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的情形,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

(1)L是通過註冊完成租賃手續以後掃碼開車,駕駛車輛後支付租賃費用的合法車輛使用者,並沒有私自使用或移動車輛的情形,不符合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中1.2.1約定的“未通過合法租賃熟悉或未獲得運營單位授權,私自使用或者移動車輛”的免賠情形,保險合同中也並未約定將使用親屬身份證註冊或者非本人身份證註冊的使用者作為保險合同免責的情形。

(2)L並未使用共享單車從事違法活動,不符合保險合同特別約定中的免賠情形。從事一詞本身指代的是將某類事情當作職業去做,很明顯L只是用共享單車作為到達目的地的交通工具,故此1.2.7條約定的“使用共享自行車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免賠情形不成立。至於該條的“違法”的界定,凡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雙方多少會有觸犯道路交通規定的行為,如果連闖紅燈、超速等情形下保險公司都能夠拒賠,那麼投保意外險沒有任何意義。該特別約定中的“違法”通過文義解釋以及結合保險合同中第九條“責任免除”第(四)項與違法並列的情形進行體系解釋,很明顯此處的違法指代的是涉及觸犯刑事規定的違法行為。同時,庭審中保險公司也明確其並沒有對什麼行為屬於“違法”並沒有進行解釋說明,保險條款中也沒有對“違法”進行定性舉例。因此,即便對“違法”一詞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根據《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也應當作出不利於保險公司的解釋。

最後,本保險的性質是意外險而不是責任險,意外險是指因意外傷害而致身故或殘疾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不以第三人電瓶車租賃有限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為前提。故而電瓶車租賃有限公司是否免責與保險是否應該賠付無關聯。當然需要提及的是,第三人提供的租賃協議是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內容不僅設定不合理而且也未加粗加黑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也不應生效。

【案件處理結果】

本案作為新型別案件,案件難度較大,庭審後法院也多次組織調解。代理人考慮到,即使一審案件勝訴,保險公司必定會提起二審,時間上可能會多6-9個月,受害人的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已經遭受了巨大的傷痛,也希望能夠早點拿到一些補償,將心裡的石頭放心。故代理人在不斷爭取下,最終雙方達成一致以較高的方案調解。

雖然本案是調解結案,但是代理人認為本案還是存在較多典型意義,同時也還沒有類似的司法裁判可參考,故以此總結。當然,個案存在不同情形,也存在些許共通情形,望能夠提供參考。

涉及法條:

保險法第十七條 第二款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合同法解釋二 第六條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型等特別標識,並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採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保險法 第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法 第十九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