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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許經營合同糾紛解析

 近年來,“特許經營”憑藉其擴張快、低成本、低風險、高效率的優點在我國獲得了很大發展,現在已涉及零售、餐飲、服裝服飾等眾多行業和領域。然而,我國“特許經營”在快速發展的同時,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作為一種新的案件型別在商事案件中所佔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特許經營作為一種新的經營模式,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是一種一攬子解決方案,其中包括特許者提供的智慧財產權,如商標、商號、訣竅、訓練和技術支援,特許者對被特許者的相對控制權等,而且還由商務部專門為此制訂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進行規制,這些都與以往傳統的經營行為有著顯著的區別。正由於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將涉及特許經營這一新型的商事行為的案件以特許經營合同糾紛確定案由,並作為“與智慧財產權有關的糾紛”這一案由的三級案由。這一新案由的出臺,雖然把“特許經營”行為與其他傳統經營行為區分開來,但是如何從紛繁複雜的經營行為中識別出哪些屬於“特許經營行為”卻成為各級法院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本文中,筆者試圖從對該合同特徵的分析和對其他極易混淆的商業合同比較分析中希望能為讀者提供一些幫助。

  一、特許經營的法律特徵

  根據商務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1]《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是目前我國唯一一部專門調整特許經營法律關係的規範性檔案。根據上述定義,我們可以知道特許經營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一)具備特許人資格是特許人得以與被特許人(也稱加盟方)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前提。因此特許人必須是適格的,即享受獨立智慧財產權或有資格授權的企業。同時,特許經營的雙方當事人是相互獨立的法律主體,自負盈虧,自擔風險,不存在隸屬關係。

  (二)特許經營的核心是特許權的授予。特許權是包括商標、商號、經營模式、服務標誌、專利、商業祕密、經營訣竅等權利的智慧財產權性質的綜合性使用權。[2]因此特許經營權的內容是特許經營合同的必備要素。

  (三)特許經營要求被特許人與特許人對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徵。[3]也就是說特許經營合同中必須要有為達到“統一經營模式”目的而設定的條款。如:被特許人與特許人在品牌、質量、商標以及經營理念上實現高度統一性,在組織制度、經營模式、企業形象方面整齊劃一。

  (四)被特許人必須向特許人支付相應的特許經營費用(也稱加盟費)。加盟費是被特許人獲取特許經營資格的對價,被特許人在交納該費用後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的經營模式,因此,加盟金在法律性質上不同於預付款。

  因此,如果一份經營合同中包括了以上四項基本要素的,那麼我們就可以認定其為“特許經營合同”。

  二、特許經營與其他類似經營行為的區別

  雖然特許經營也被稱為特許連鎖或加盟連鎖,但並非所有的特許連鎖或加盟連鎖都構成特許經營。因此我們在辨別時,除了把握好上述四個法律特徵外,更要注意它與其他相類似的經營行為的區別,這裡筆者著重指出幾個極易混淆的經營行為。

  (一)與“直營連鎖”的區別

  直營連鎖是指連鎖公司的店鋪均由公司總部全資或控股開設,在總部的直接領導下統一經營。因此,直營連鎖的連鎖店屬於總部所有,而非獨立經營的。而特許經營中,雖然被特許人的經營活動往往要受到特許人的直接支配,如在市場計劃、經營體系、質量標準、店址選擇、經營範圍、營業時間等方面。但特許經營的雙方當事人仍然是相互獨立且可以自行承擔法律責任的民事主體。因此,直營連鎖不屬於特許經營的範疇。

  (二)與“特約經銷”,“特約代理”,“獨家經銷”的區別

  特許經營是總部將商標、商號、專利、經營訣竅等的使用許可和經營指導等作為組合提供給加盟商的,並由此獲得加盟商支付的使用費,是一攬子服務。與此相反,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是基於合同,就附有某一製造商商標的特定商品進行持續性地買入、再賣出,或者受其委託代為經銷該產品。在特許經營中,必須要確保特細經營體系的統一性和產品、服務質量的一致性,即總部對加盟店的經營給予全面的指導、援助;在特約店、代理店、專賣店中,也有製造商對其進行指導、援助的,但這只不過是製造商附隨商品的批發銷售的二次行為,該行為自身通常不能請求支付使用費。[4]

  (三)與“OEM”貼牌生產的區別

  我們所講的貼牌生產是定牌生產的俗稱,其英文簡稱為“OEM”(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目前較為典型的OEM方式是:OEM的加工方(受委託人)受OEM需求方(委託人)的委託,為其加工生產產品並貼附OEM需求方的商標,獲取加工費,而自己不享有該產品的銷售權。因此,從法律層面上講,貼牌生產的性質屬於加工承攬,貼牌生產中的委託人與受委託人之間是代為加工產品的關係,受委託人只負責加工生產而無權以任何形式擅自銷售該產品。對外銷售主體以及法律責任承擔主體均為委託人,所以這類的糾紛應當以承攬合同糾紛來確定案由而非“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但是如果合同中約定,受委託人不僅可以加工生產貼附有委託人商標的產品,而且還可以在一定的區域範圍內享受處置權,可以銷售該產品,同時受委託人是產品售出後的法律責任承擔主體,則受委託人的行為應屬於商標使用行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應被定性為“商標使用許可協議”。

  (四)與“商標使用許可”的區別

  特許經營行為中,特許權是包括商標、商號、經營模式、服務標誌、專利、商業祕密、經營訣竅等權利的智慧財產權性質的綜合性使用權,其包括但不限於商標使用許可的行為。依照我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後,許可人與被許可人必須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其合同副本必須報商標局備案。同時《商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中也規定,特許經營合同必須在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因此,在特許經營實務操作過程中,雙方要分別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和《特許經營合同》,但我們在判斷案由上要從整體的法律關係性質考慮,如果一個行為只涉及單純的商標使用許可,那定“商標使用許可糾紛”無疑,但如果許可的是組合的經營資源,如商標,專利,經營模式等,那筆者認為應屬於“特許經營合同糾紛”。

  綜上所述,在實際的經濟活動中,加盟連鎖的經營方式多種多樣,千變萬化,人民法院不能光憑當事人簽訂了所謂的“加盟連鎖合同”就簡單地認為其為“特許經營合同糾紛”,而需要從其內在法律特徵入手,剔除與其相類似的經營行為,從而準確把握特許經營行為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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