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X與王XX、李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交通事故案例1.3W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XX,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漢族,朔州市應縣人,現住應縣。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寶林,山西洪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大同市陽高縣人。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漢族,山西省大同市陽高縣人。現住朔州市應縣。上訴人高XX因與被上訴人王XX、李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不服應縣人民法院(2016)晉0622民初1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5月2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高XX之委託訴訟代理人楊寶林,被上訴人王XX、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高XX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王XX、李X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高XX與被上訴人王XX、李X不存在僱傭關係,二人是受僱予應縣建築工程總公司,上訴人高XX原審期間認可的欠款事實實則是表達債務主體為應縣建築工程總公司拖欠。而非與上訴人高XX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王XX、李X答辯同意一審判決。王XX、李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人民法院判令高XX給付勞動報酬156152元,並承擔訴訟費。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王XX、李X從2014年8月受僱於高XX,從事窗戶安裝工作,約定工資按計件來算。2016年10月15日做完所有工程後,高XX與王XX、李X結算,工程總價為422502元,期間高XX陸續支付了王XX、李X部分工資,下欠156152元。一審法院認為,王XX、李X與高XX的債權、債務關係明確,王XX、李X請求高XX給付勞動報酬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援。關於高XX所稱其與王XX合夥承包工程,應當列為共同被告,其內部合夥行為不能作為抗辯事由對抗王XX、李X,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高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李X、王XX勞動報酬156152元。案件受理費3423元,由高XX負擔。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高XX是否應支付被上訴人王XX、李X勞動報酬。上訴人高XX僱傭被上訴人王XX、李X從事窗戶安裝工作,上訴人高XX在原審答辯中均予以認可,且對被上訴人王XX、李X訴訟主張的拖欠報酬額亦不持異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故對雙方當事人基於僱傭關係所得勞動報酬形成的債權債務予以確認。雙方之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上訴人高XX所提不存在僱傭關係且其非債務主體之上訴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援。原判由上訴人高XX給付被上訴人王XX、李X勞動報酬,並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高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原判適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423元,由上訴人高XX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李福審判員殷莉審判員邊豔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書記員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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