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经营债权债务协议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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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协议有哪些
(一)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
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让其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承担,这是第三人进行债务加入的一种方式。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是否必须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呢?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一般的情况下,这种协议是对债权人是有利而无害的,可以将这种协议认为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当事人,而债权人是利益的第三人。
然而,即使将此种协议当作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对待,原则上也应当由债权人就第三人是否可以加入债的关系做出同意的表示。即债权人尽管会从这种合同中获益,但其是否愿意接受这种利益,应当由其做出接受的表示,因为在特殊的情况下,这种合同订立可能是对债权人是不利的。”同样,也有学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其认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无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发生法律效果。如黄立先生亦认为“债权人因其(第三人)加入基本上只取得利益,因为原债务人并未自此债务关系上免责,而取得较高之保障。于加入人与原债务人间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契约之情形,不需经债权人之同意。”对此,本文认为,协议无需通过债权人的同意而具有效力。因为民法在其立法时必须要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其在保护公平正义的同时,也不可忽视效率,两者都要兼顾,不可偏废一方。当两者进行冲突时,其必须要进行衡量。同理。其协议要通过债权人的同意而具有效力,固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其损害了商品交换的效率价值,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协议
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协议让第三人加入原有债务来进行债务承担,其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因为这实际上是在为债务人设定义务,这种义务在没有取得第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其协议是无效的,但是,其如果该义务得到了第三人的同意,那么协议是有效的。
(三)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债务的协议
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由第三人加入到债务的履行中,和债务人共同对其承担债务。然而,在此情况下,通常会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债务人对此协议不知情,其效力如何?二是债务人对此协议知情,其效力又如何?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知道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并且没有表示反对,其推知为债务人对此协议已经默认。此协议当然有效。但是,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这种协议是否有效??学者一般对其持肯定的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其可以发生效力。他认为“在连带之债性质的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在第三人加入的情况下,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所以,其仍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动提出就债务进行清偿。”孙森焱教授认为“从利益衡量上来看,承担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并存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契约时,对于债务人有利,自无须得其同意即可发生效力。”
(四)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共同协议
如果由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达成协议,其已表明各方不仅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直接完成了转让债务的合意,而且该合意获得了债权人的同意,这就可以一次性完成债务移转的程序,有利于解决移转中的纠纷。
不仅降低债务人的还款压力,也确保了债权人按时收到欠款。债权债务在履行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协议来约束,同时也要考虑当事双方的实际的经济能力,如果债务人没有还款能力,就会出现了无法偿还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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