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有哪些行为方式?
一、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寻衅滋事的这一行为方式,要把握三个方面:第一,殴打的主观随意性;第二,准确界定“殴打”;第三,随意殴打情节的严重性。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在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情况下,容易与故意伤害罪向混淆,二者区分的关键在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的主观状态,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须存在明显的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出于逞强耍横、压制他人等流氓心态。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1997年《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只有“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规定,2011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又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规定,将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纳入刑法规范的范畴。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损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往往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混淆。首先,区分的一个关键是数额标准,强拿硬要1000元以上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构成本罪,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的,则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次,行为方式的种类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仅指故意毁坏行为,而本罪有多种表现形式;第三,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与侵犯客体不同,本罪是出于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流氓心态,侵犯的是社会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时是出于毁坏财物的故意,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里所指的公共场所,一般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当然,在实践中还包括其他未列举的公共性质的场所。
二、寻衅滋事罪既遂的标准
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 、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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