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区分私募投资基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就在于准确把握刑法意义上的“扰乱金融秩序”这一关键点。
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集资案件解释》第三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扰乱金融秩序”的衡量标准作出规定,即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大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及的人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这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只需符合其中一个方面就有可能构成本罪,反之则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而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行政部门对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即使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做出性质认定,也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
但是,也要警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肆意扩大化,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属于合法融资行为,并不违法。
私募投资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相比民间借贷,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更清晰一些。
1.募集资金的方式不同:
根据中国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私募暂行办法》)规定,私募企业只能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则惯常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推介的方式引诱集资参与人投资。
2.募集资金的对象不同:
根据《私募暂行办法》,私募发行的募集对象必须为“特定对象”而且必须是成熟的投资者,有严格的投资者数量和投资资格限制;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募资对象则是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对集资参与人的数量和资格没有限制。
3.是否承诺收益: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保障或者最低收益。
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则往往会不负责任的向出资者宣传“项目”的可靠性,承诺高额收益,在宣传中经常使用“零风险”“保证高收益”等虚假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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