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标准如何划分责任能力
一、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标准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1日颁布 1989年8月1日实施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 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 ,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 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 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 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 ,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 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 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 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我国制定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标准来规范鉴定行为,其鉴定的标准主要是看当事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对自己行为的判别,根据其意识程度将精神病人划分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所承担的惩罚是不一样的,因此还需要具体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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