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录的音像证据并非当然无效
《民事诉讼诉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由此可见,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类型之一。只是由于视听资料特有的易修改、难鉴定等特点,容易被人为的剪接、洗擦甚至能过模仿、叠音等方式造假,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私下偷录的录音、录像证据的采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9条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以上规定并没有排除未经允许的录音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合法证据。
但是偷录的录音、录像要成为判决依据,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录音、录像证据必须合法取得。双方谈话交流时不存在欺诈、威胁、引诱、收买、骗取等恶意形式,是善意和必须的,是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真实案情而不得不为之;二、录音、录像虽未经对方同意,但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三、录音中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无疑点、未经剪接或者其他形式的伪造。四、录音的内容限于与案件相关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当必须录制他人商业秘密时,应保证不予作为其他用途和擅自向外传播扩散;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与此同时,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结合其他证据,通过完整的证据链进行综合、全面分析判断,最大程度还原客观事实,实现证明目的。
所以,当未经对方许可偷录的的录音、录像符合上述条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录音是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并非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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