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作证的效力认定方式是什么?
一、利害关系人作证的效力认定方式是什么?
1、核心内容认定方式
作为证据,一般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法官审查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主要围绕这三个特征来进行。只有同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中,证据认证是指法官对于当事人举出的和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明材料,通过法庭质证,进行分析研究后,按照一定的标准鉴别真伪,确定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诉讼活动。
2、一证一认方式。
一证一认是在调查阶段,由当事人逐一举证、质证,法官在证据质证后决定是否认定其证明效力。该种方式适用事实清楚、争执不大的简易纠纷案件,如果是案情复杂或证据较多案件,一证一认容易导致前面认定的证据被后面新提供的证据推翻。
3、一组一认方式。
即在调查阶段,法官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指导当事人将相关的证据作为一组证据举证,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法官对于该组证据分别确认其有无证明效力。该认证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证据的连贯性,避免认定证据时容易产生的矛盾。
4、综合认证方式。
综合认证是指经过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后,由法官认真审查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各个证据之间的关系、相互有无矛盾、能否互相佐证,证据属性及证明力大小,间接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及每个证据在证据链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所有证据情况再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
二、利害关系人作证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集中出现在婚姻家庭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纠纷等传统民事纠纷案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甚至成为当事人提交的唯一的一类证据。然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就此类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往往遭到很多质疑,但相关立法对其认证规则又缺乏系统、严密、可操作性的规范,导致了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把握。正是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具有“有用又难用”的特点,民事审判中法官如何审查认定此类证据,就成为了证据认证活动的焦点和难点。
利害关系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可以提出作证的,但需要基于不同的形式来进行证明处理,如采取证言、证明、有关材料认定等方式来进行办理的,如果对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存在异议的,是可以基于实际来进行合法的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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