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司法解释‖大竹县刑事律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大竹律师 大竹县律师 大竹刑事律师 大竹离婚律师
立案标准:
根据2017年4月2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大竹离婚律师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予立案追诉。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本和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大竹县律师 大竹律师 大竹县刑事律师
司法解释:
2013年5月2日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就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解释如下: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1年内曾内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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