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十)
我国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型案件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不同犯罪间如若存在重合性质,则在此重合部分定性为共同犯罪。像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串通骗取保险金这类案件,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多种法益,触犯了多重罪名,可以将共同犯罪的的定罪与量刑进行区分,在量刑上避免出现避重就轻的情形。首先,对内外串通型共同犯罪的定性须确定犯罪主谋,而主谋是在共同犯罪中充当主导角色,对整个犯罪的进程起到最大的推动作用的人。具体到保险诈骗案中,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串通骗取保险金的过程里,若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方主动提出犯罪目的,主导犯罪计划,寻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串通配合,推动犯罪进程,那么该方就是犯罪主谋,应在保险诈骗行为的范围内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此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起到帮助作用。其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帮助行为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便同时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在量刑上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可以择一重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性为贪污罪,非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共犯。同理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起到绝对作用的犯罪主谋,则在贪污行为或职务侵占行为的范围内定性为共同犯罪,量刑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可以择一重罪处罚,依主谋的身份定性为贪污罪共犯或者保险诈骗罪量刑。其次,对内外串通型骗取保险金的案件要明确犯罪违法所得的资金流向,即明确在此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此类行为触犯了多种罪名,明确行为人各自的违法所得对整个犯罪行为的定性有所帮助。若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违法所得多,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仅仅是保险诈骗罪的帮助行为,对整个共同犯罪在定罪上可以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反之若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违法所得多,那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行为就是贪污罪等罪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就可以定性为贪污罪等他罪。
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外的不具备法定身份的人串通骗取保险金型案件则与强奸类共同犯罪案件类似。保险诈骗罪为两个实行行为结合的复行为犯,其中不论是隐瞒欺诈行为还是骗取保险金行为,均可以由非法定身份的人员实行,同妇女也能成为强奸罪的共同正犯类似,此处不具备法定身份的人实行了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就已经对保险公司合法财产与保险经济秩序造成一定的破坏,便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同正犯,不能因为其不具备特殊身份而将其定性为诈骗罪等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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