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入股,实为收取固定收益,应为民间借贷性质
名为入股,实为收取固定收益,应为民间借贷性质
当事人签订名为入股,实为不参与经营、只收取固定盈余分配协议,应以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为民间借贷性质。
案情简介:
2011年,童某与徐某、秦某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童某向徐某、秦某开办的石英厂投资130万元,童某每年按投资额30%收取分红。2015年,石英厂因经营亏损停工。童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秦某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约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因此,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个人合伙典型特征。本案童某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不符合合伙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特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根据以上规定,合伙人可不参与经营、劳动,但一定要对盈余分配有明确约定。所谓“盈余”是指从营业额中扣除成本之后的剩余,即总收入减去成本,不是一个固定数额,通常又称为利润或收益。本案入股协议中,约定童某收取数额固定盈余分配,不符合合伙人须分享收益构成要件。合同性质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性质。就本案而言,合同名称虽为入股协议,但双方约定童某按投资额30%进行年度分红实质是对利息约定,即约定年利率为30%,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应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30%超过了法律保护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徐某、秦某偿还童某借款13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
当事人签订名为入股,实为不参与经营、只收取固定盈余分配协议,应以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确定为民间借贷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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